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康銘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康世昌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康銘顯係被繼承人康世昌之弟,被繼承人 於110年6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母 康廖秀鳳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10年8月30日聲 明拋棄繼承時,乃至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 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康廖秀鳳為其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康 銘顯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