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李庭瑄
李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怡冠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李庭瑄之姐、聲請人李雅莉之妹,為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5日死亡,固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其母黃 美蘭於本件聲請人110年8月2 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黃美蘭除戶謄本 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除戶謄本記載 ,黃美蘭於73年4月29日即已出境洛杉磯,且黃美蘭於43年6 月28日出生,難遽認黃美蘭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黃美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已死 亡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伊等與黃美蘭多年來均 無聯繫,無法知悉黃美蘭是否死亡或已為拋棄繼承等語,是 本院無從認定黃美蘭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即仍為適法之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則非繼承人,故其等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