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陳宇璿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方淑惠
聲 請 人 方家妤
法定代理人 方翔立
陳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 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 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 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 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 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同 一立法意旨,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 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 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拋棄繼承既屬 非訟事件,為求處理結果之正確,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故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 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亦得予以調查。 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 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 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6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繼承人,有其等提出之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另因聲請人戊○○係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己○○、乙○○表示係為其利益代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甲○○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庚○○表示係為其利益而允 許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均有卷附之法定代理人出具之 切結書、印鑑證明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 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台幣 7,866,850元,而被繼承 人於金融機構並無負債,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附卷可參。故本院先後定期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 月5日、110年10月19日調查審理,通知聲請人及其等法定代 理人到庭,並提出本件確實係為聲請人利益而拋棄繼承之相 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其等屆期卻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與本院聯繫補正上開資料,有送達證書、本院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被繼承人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資料,考量被繼承人遺產顯然遠大於負債,本件拋 棄繼承應不利於聲請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本 件法定代理人之代為及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 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 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