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100號
PCDV,110,司繼,210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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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黃德璋、黃德輝黃德昌黃桂汝陳報
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賜蓮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 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黃德璋、黃德輝黃德昌黃桂汝於 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賜蓮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相對人黃德璋、黃德輝黃德昌黃桂汝及孫輩前經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244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經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資料,復經 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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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