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033號
PCDV,110,司票,903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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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33號
聲 請 人 陳銳羲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偉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筱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偉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執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陳筱玟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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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9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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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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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戴 │108年10月30日 │TH6295401 │未戴到│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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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戴 │108年10月30日 │TH6295403 │未戴到│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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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戴 │108年10月30日 │TH6295402 │未戴到│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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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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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