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984號
聲 請 人 謝志成
相 對 人 黃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l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 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 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 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 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 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臺南 市新營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