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811號
PCDV,110,司票,881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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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11號
聲 請 人 朱石成 
相 對 人 陳兆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其中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840611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 據號碼為TH840611之票據之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9 月30日, 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 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840610之本票,發期日經改寫,惟 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 即民國110 年8 月20日為發期日。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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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81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10年3月20日 │1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TH840601 │ │
├──┼───────┼───────┼───────┼───────┼──────┼───┤
│002 │110年3月20日 │1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TH840602 │ │
├──┼───────┼───────┼───────┼───────┼──────┼───┤
│003 │110年3月20日 │1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TH840603 │ │
├──┼───────┼───────┼───────┼───────┼──────┼───┤
│004 │110年3月20日 │447,579元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TH840612 │ │
├──┼───────┼───────┼───────┼───────┼──────┼───┤
│005 │110年3月20日 │50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TH84061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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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