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
聲 請 人 謝承濬即謝光華
相 對 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票號CH6054465 號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9 月30 日,聲請人並主張系爭本票於110 年9 月30日提示,惟聲請 人係於110 年9 月7 日即具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提出本 票原本六件為證,則系爭本票顯然未經提示,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是聲請人聲請就票號CH6054465 號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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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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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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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17日 │500,000元 │108年3月30日 │108年3月30日 │CH6054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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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17日 │5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CH60544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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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9月17日 │500,0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60544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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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9月17日 │500,0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60544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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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9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CH6054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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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