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442號
PCDV,110,司拍,44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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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廖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林廷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林廷美於民國(下同)103 年 8 月5 日、104 年8 月14日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2661建號建物為其與關係人賴文生對第三人華 忠勇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向 華忠勇借款480 萬元,而華忠勇於108 年8 月15日、109 年 3 月3 日移轉上開最高限額1,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1/2 ) 、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茲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聲請狀未將債務人賴文生列為關係 人,且未記載債務人尚欠之本金金額,復未提出抵押債權讓 與依民法第297 條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及抵押不動產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等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0 年10月7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不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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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