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張宗竣
相 對 人 蕭淳云
關 係 人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林桂玉前於民國 109 年6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97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林桂玉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蕭淳云,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9,095,39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資 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陳述意見略以:關係人已正常繳息並與聲請人簽署展延, 擔保債務未屆清償期,聲請人應提供資料始能核對債權金額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有不當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
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 ,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 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 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