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414號
PCDV,110,司拍,414,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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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鄭任文 
相 對 人 吳立仁 
關 係 人 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吳麗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範圍4 分之1 ), 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萬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借據正影本等為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 聲請人稱已遺失且無從補發,經本院函詢所轄之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確因已逾保管年限而無從補發屬實)。本院於 110 年9 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10 年9 月 28日具狀陳稱:借款金額已清償,且借據簽立至今已20年, 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及關係人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得否以之對抗聲請人,應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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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