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49號
PCDV,110,司家他,14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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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又溱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宋建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又溱(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宋建志(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535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 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1,000 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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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