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39號
PCDV,110,司家他,13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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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浩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陳妤姍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順揚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浩然林陳妤姍(下合稱聲 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順揚(下稱相 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 第338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 109 年10 月起至林浩然至二十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7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陳妤姍216,163 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陳妤姍216,163 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林浩然時年約為2 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581,40 3元【計算式:(11,377元×12×10)+216,163元=1,581, 40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 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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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