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周家治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周賢德
周學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周家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賢德、周學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裁定諭知聲 請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院110 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 號抗告程序(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並請求退 費)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 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周賢德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周學韜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
為69歲,依109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 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6.16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7,427,280 元【計算式:(17,684元+44,210元)×12×10=7,427,280 】,另聲請人請求(三)相對人周賢德應給付聲請人(過去 扶養費)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 周學韜應給付聲請人(過去扶養費)肆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零 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6,846,572元【計算式:1,956 ,163元+4,890,409元=6,846,572】,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 相對人周賢德、周學韜負擔2,000元,餘1,000元由相對人即 原非訟聲請人周家治負擔。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