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崢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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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 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28,669元之保 單解約金及機車一台,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3,618元,另有年終獎 金15,669元,並有員工服務證明及薪資所得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2位,年約5歲、3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債務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合計13,238元,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合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亦可認屬合理。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514,510元﹙計算式:33618*72+15669*6﹚加計財產28,669元為2,543,17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300,976元後之餘額為242,203元,其提出218,016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 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 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四、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雖於110年10月12日狀向本院陳報稱渠等已於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後之110年6月24日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轉 讓部分債權」予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系爭 債權讓與於本件更生事件並無影響,且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法經雙方同意而得聲請代債權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更生程序,況渠等亦未提出已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到院,則 渠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不得而知, 故本院仍將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併予 敘明。又本院非渠等公司之機關,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 得以本裁定代之,併請債權人與債務人注意。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8,016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71,166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2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 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695元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46元
(0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552元
(0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74元
(05)徐圳洪即兆豐當鋪
每期清償金額:78元
(0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96元
(0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狀稱有部分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詳理由四﹚
每期清償金額:187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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