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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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59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3號21樓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7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柒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 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申報信用卡及電信費用兩筆債權,經本院列入 債權表。嗣異議人異議略以:對該等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債 權人應證明已中斷時效,否則應剔除債權表中該筆債權等語 。
三、經查,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相對人則陳稱:就利息部分相對人 願減縮為至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起算,但因異議人曾聲 請前置調解,是於聲請調解時應已構成承認債務等語。次查 ,經本院將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陳明就現 金卡(應為信用卡之筆誤)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以債 權人已減縮自105年3月26日起算利息)撤回異議,然仍就另 一筆債權即電信費用債權維持異議,有上開兩造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異議僅餘債權人債權表中新台幣2,637元之電 信費用債權部分。
四、再查,電信費用債權,為電信業者提供其商品即電信服務之 對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其消滅時效為兩年。而相對人即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電信費債權利 息自97年8月1日起算,且未陳報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或其他 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經完成,而 利息請求權依民法146條亦隨主權利而時消消滅。末查,至 其陳稱因前置調解而債務人構成承認之主張,參前開實務見 解,於債務人因時效完成取得時效抗辯權後,除非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且有堪認默示承認債務之觀念表示而可認拋棄時 效利益,或雖不知時效完成但有以契約承認債務,否則尚不 足以有前置調解程序而逕認有時效利益之拋棄。再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意旨,於調解程序中陳述或讓步不得 為之後訴訟裁判之基礎,遑論本件相對人未具體提出債務人 在調解中有何陳述足認為承認之表示,自不得逕以消費者債 務清理所必經之前置調解程序之存在,而剝奪債務人既存之 時效利益。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表中相對人對債 務人之電信費用總計2,637元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 文。
五、另相對人就信用卡債權更正利息起算日而縮減利息債權,因 縮減後債務人就該部分撤回異議,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將 併同其餘債權人自行縮減債權部分一併更正債權表,併此敘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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