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3356號
PCDV,110,司促,3335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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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35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燕卿即陳筠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
  其中本金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本票,帳號:006-1963
  64-301:以年利率百分之4.27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2
  4088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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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