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4號
CTDM,106,聲,56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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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鎮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 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6月1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即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5月餘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12月5日│高雄地院│106年5月│高雄地院│106年6月│ │ │全駕駛│肆月,如│14時30分許 │106年度 │5日 │106年度 │1日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通工具│,以新台│ │165號 │ │165號 │ │ │ │罪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6年4月16日│本院106 │106年5月│本院106 │106年6月│ │ │全駕駛│伍月,如│13時30分許 │年度交簡│16日 │年度交簡│7日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918 │ │字第918 │ │ │ │通工具│,以新台│ │號 │ │號 │ │
│ │罪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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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