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3148號
PCDV,110,司促,3314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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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14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徐奕晴(原名:徐美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
  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451216059,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4947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9
  月2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
  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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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