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8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郭虹君
債 務 人 江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虹君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江秀玉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78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並陸續動用撥款4筆,共計新臺幣218,592元整,其利
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虹君自民國110年07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221元,及自民
國110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06%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0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江秀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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