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59號
CTDM,106,聲,559,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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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憲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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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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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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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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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 │105年6月11日 │105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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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
│訴)機關 │速偵字第2573號 │毒偵字第867號 │偵字第712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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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後├──┼────────┼────────┼────────┤
│ │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186│105年度審易字第 │
│事│ │2528號 │號 │2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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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5年7月11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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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186│105年度審議字第 │
│ │ │2528號 │號 │2333號 │
│判├──┼────────┼────────┼────────┤
│ │判決│105年8月2日 │106年2月19日 │106年4月18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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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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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高雄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2314號 │執字第1647號 │執字第2955號 │
│ ├────────┴────────┤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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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