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56號
TTDM,88,易,556,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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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九─二九三 二號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外,分期總價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期付一 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海端鄉山平七之一號,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 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取得標的物後,竟僅付款十五期,尚欠五十六萬六 千九百零七元,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 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已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張敬 雄於偵查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 晏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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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