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其父母與鄰居卓清山間因排 水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電瓶擊毀乙○○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香 蘭村新香蘭三之一號住處之廚房窗戶玻璃一片,經乙○○之妻甲○○○發覺,報 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 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審酌被告為年輕人,竟 因細故持電瓶擊毀年老之告訴人家中玻璃,使渠等受驚損失,暨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玻璃之電瓶為告訴人所有,業據供明在 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