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盧文章(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賭博犯罪的故意, 從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由盧文章提供臺 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郡界十號的地方,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該處為賭博場 地,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的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 賭博的方式計有「台碰」、「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等多種 ,均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開獎的香港六合彩中獎之六組號碼或重組號碼。 以上各組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上述各種賭法均採對賭方式 ,凡賭客簽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的彩金,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交的簽賭金 全歸盧文章、甲○○兩人所有,並由兩人自中獎的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之 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到盧文章所有且供賭博所用的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機率表二張、估價單七本、 支數速見表一本及計算紙六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前述事實所述的犯行,並辯稱: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下午前往盧文章住處合算竹筏之工資,碰巧電話鈴響,遂幫忙盧文章接聽電話, 並未與盧文章共同經營六合彩。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盧文章就被告甲○○是否有與其共同參與前述之賭博犯行,先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前述賭博犯行,是他一人單 獨所為,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 查時又供述被告甲○○曾參與賭博之犯行〈(檢察官問以:甲○○是否與你一起 做六合樂賭博?)當時那是其之前的線讓予我,我也有要求其幫忙,他是有以其 行動電話幫我接牌支〉,其就被告甲○○是否參與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 ,即為本案證據評價上的關鍵。
㈡而從證人即查獲本件賭博案件之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曾大明及小隊長郭健仁 於偵查中結證的證詞:「當時我(指曾大明)率小隊長郭健仁、李志豪、盧宏昌 四人前往搜索,抵時由盧、李二人上二樓,郭則四周察看,我即在房子左側觀看 整個情形,發現左側有一個木造平房,聽到甲○○在內接聽行動電話,仔細聽係 接聽牌支簽賭事,我等郭小隊長過來後即一起衝入,剛好盧文章要出來,鄭尚在 內以大哥大接受賭客下注,我們即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當時曾組長指
派我(指郭健仁)派我到房子四處察看,後來曾組長發現有人下牌聲,即要我過 去一起衝入廚房,盧文章剛好要出來甲○○拿著自己的行動電話坐在椅上並書寫 簽單,我們即將之當場逮捕並查扣簽單。」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接聽簽賭的 電話並書寫簽單,其已介入賭博犯行甚為明確, ㈢是同案被告盧文章前後不一之供述,參酌證人曾大明、郭健仁之證詞,應以盧文 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可資為被告甲 ○○不利認定之憑據。另被告辯稱當日他至盧文章住處是為了合算竹筏之工資, 然即認其所稱為真實,但合算竹筏工資與被告共同參與賭博犯行,於日常生活經 驗上,並非無法同時並行的二個行為,所為辯解,顯然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甲○○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圳界十號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與盧文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前揭所列簽賭方式方 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盧文章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 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 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盧文章就上開賭博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間方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仍不知悔 悟及就前述犯行參與之程度及主持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既被告甲○○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機率表二張、估價單七本、支數速見表一本、計算紙六本 ,已於同案被告盧文章被訴賭博案件(八十八年易字一一五號)宣告沒收,從而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