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鄭宥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鄭宥騰於108年01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95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1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49%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110年07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
,計息利率為6.2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7月1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58,222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3.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4.歷史利率查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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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宥騰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1年0│年息7.548% │
│ │658222│ │7月16日起 │3月1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29% │
│ │ │ │3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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