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08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彭長興即彭長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彭秀琴即彭長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彭月桂即彭長盛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長盛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
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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