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53號
債 權 人 盛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君
債 務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
件債權人就票面金額177,240 元(支票號碼:JE3720515 )
之支票請求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均為民國110 年5 月3 日
,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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