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585號
債 權 人 劉漢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穎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 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 債務人請求代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穎榛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係 為第三人許毓宏對債權人之借款擔任保證人,債權人未釋明 債務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通 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是否已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 之相關資料,惟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陳稱依主債務人於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認其無資力清償 欠款等語,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即不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