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51號
CTDM,106,聲,55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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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詔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詔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詔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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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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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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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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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04月8日 │105年02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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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148號 │偵字第1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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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
│事│ │4508號 │4832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12月21日 │106年02月0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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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
│判│ │4508號 │4832號 │
│決├───┼────────┼────────┤
│ │判決確│106年01月17日 │106年03月07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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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