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1號
PCDV,110,勞訴,21,202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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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連世澤 

被 上訴人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
  12月5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12月5 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
  戶提撥1,908 元等語;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上訴人月薪為31,000元,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
  0,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5 年=1,860,000 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
三、再者,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涉
  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9,414元(計算式:29,121元×2/3 =19,414元)。故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07 元(計算式:29,121元
  -19,414元=9,7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未附
  繕本,命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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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