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皇翔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 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 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 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事 件法第31條及第29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 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 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受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依勞動事件法 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住所地之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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