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蓁律師
再審被告 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 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卷第131頁 )。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底大掃除時發現於105 年間所製作2紙其與再審被告間借貸往來記錄手稿(下稱系 爭手稿),其上所載日期、數額皆與兩造間借貸往來情形相 符,並有再審被告親筆簽名,足徵系爭手稿確為雙方借貸往 來記錄。又本件訴訟係於107年3月間起訴,系爭手稿最後紀 錄日期為106年1月間,距第一審起訴時隔一年餘,兩造後續 又有4紙本票往來,再審原告有難以發現系爭手稿之情事, 致在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 依系爭手稿所載兩造間借款數額、日期、清償情形等,可證 明兩造間僅就新臺幣(下同)293萬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審原告總計清償81萬8,850元,截至106年6月12日再審 原告僅有319萬4,273元本息尚未清償,此足以影響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另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再 審原告於106年7月至11月間總計清償9萬5,000元,故再審原 告已清償共91萬3,850元,尚欠309萬9,273元本息未清償。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僅清償9萬5,00元 、共存有455萬5,000元票據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爰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判決及107年度重簡字第478號判決均廢棄。2.確認再審被告 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皆為106年6月1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萬元、 70萬元、35萬元、10萬元之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底大掃除時始發現系爭 手稿,依系爭手稿所載兩造間借款數額、日期、清償情形等 內容,可證明兩造間僅就293萬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審原告總計清償81萬8,850元,截至106年6月12日再審 原告僅有319萬4,273元本息尚未清償,足以影響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斟酌系爭手稿其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系爭手稿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中,曾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 狀並檢附系爭手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卷第 91、93頁),則其主張係於109年12月底始發現系爭手稿乙 情,顯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手稿為其於105年 間製作與再審被告間之借貸往來記錄,核其上所載日期約從 105年4月至106年1月,每月均有多筆紀錄(本院卷第39、41 頁),足認系爭手稿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再審原告既多次在系爭手稿上記錄供再審被告簽名
確認,對於該證物存在自無不知之理。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 手稿在前訴訟程序何以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手稿屬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系爭手稿,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委任律師代理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