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號
PCDV,109,重訴,34,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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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詹勝凱 
被   告 黃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 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 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 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被告因涉有傷害等案 件之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 裁定命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已終結, 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 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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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