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盧定子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盧金水
周學友
蘇世昌
張正雄
張賢宗
徐國忠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定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1)建物【面積一百零八點五二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盧金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0)建物【面積六十六點二八平方 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三、被告周學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3)建物【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 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四、被告蘇世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9 )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三點八二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五、被告張正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8 )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一二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六、被告張賢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4 )、994 (1 )建物【面積五十 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徐國賢、徐國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5 )建物【面積五十五點 三一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 徐國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八「假執行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盧定子應自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9605479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94 (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8.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號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盧金水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94 (1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6.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號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周學友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994 (13)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 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6.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15巷2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蘇世昌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994 (9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 00巷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5巷9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張正雄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994 (8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5.1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5巷11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張賢宗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4 )及994 (1 )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52.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7巷11號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徐 國賢、徐國忠(與被告盧定子、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 張正雄、張賢宗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5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道0 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55.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7巷13號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本院重訴字卷㈠第407 頁至第411 頁)。嗣原告於109 年11 月16日具狀對被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 重訴字卷㈡第269 頁至第273 頁,內容詳後述),嗣於110 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 盧定子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經盧定子當庭同意(見本院 重訴字卷㈢第16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被告所有各該建物使用占有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撤回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 定位置之權利,盧定子以系爭21號建物、盧金水以系爭23號 建物、周學友以系爭15巷2 號建物、蘇世昌以系爭15巷9 號 建物、張正雄以系爭15巷11號建物、張賢忠以系爭27巷11號 建物、徐國賢及徐國忠以系爭27巷13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位置,顯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 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自民國109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且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 、徐國忠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位置一情,自原告之前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發 生,因而原告之前手實有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原告既已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 時、對於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日止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盧定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1) 即系爭21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⒉盧金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0) 即系爭23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⒊周學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3) 即系爭15巷2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蘇世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9 ) 即系爭15巷9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張正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8 ) 即系爭15巷11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張賢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4 ) 、994 (1 )即系爭27巷11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徐國賢、徐國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 4 (5 )即系爭27巷13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盧金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785 元及自109 年 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9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 3 元。
⒐周學友應給付原告23萬3,190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1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9 元。 ⒑蘇世昌應給付原告43萬3,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8 元。 ⒒張正雄應給付原告43萬7,549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1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2 元。 ⒓張賢宗應給付原告18萬4,817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0 元。
⒔徐國忠、徐國賢應給付原告19萬3,422 元及自109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 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6 元 。
⒕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盧定子:系爭土地原係作農業使用,盧定子之祖父、父親自 日據時代開始即為佃農,向原地主(依盧定子記憶所及係為 廖姓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地主因佃農租地耕作,乃同 意佃農於承租之農地搭建田寮(土角厝)居住,盧定子自幼 即於系爭21號建物出生,並居住至今。上開田寮嗣後曾因洪 水而部分受損,盧定子乃於原有建物將土角厝整修為磚房。 再因政府辦理省道興建工程(即二省道,現為新北大道), 徵收部分系爭21號建物拆除而為現有之狀態,故系爭21號建 物既係經由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顯非無權占用土 地。依盧定子之戶籍謄本所載,系爭21號建物門牌原為台北 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原戶長王汶(即盧定子之 母)死亡,盧定子於77年9 月5 日繼為戶長,可證系爭21號 建物於77年以前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再者,系爭土地除盧 定子占用部分面積外,其他共有人如訴外人盧淵源及其家族 (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及 15巷1 號)、訴外人盧美樺(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區○○○道0 段00號),亦均占有使用部分面積土地長 達數十年之久,可見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而原 告係於108 年10月開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其取得 土地持分時,已知悉被告等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及所揭示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盧定子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原 告亦應受原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金水:我也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且住在那邊很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周學友:我是系爭15巷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子是 我父母親留下來給我繼承的,我們是住家,為什麼會有不當 得利,我們又沒有租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蘇世昌:系爭15巷9 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我蘇世昌單獨所有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請原告提供購買土地時有通知被 告優先承購的書函。我們是住家,為什麼會有不當得利,我 們又沒有租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正雄:系爭15巷11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我本人,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請原告提供購買土地時有通知被告優先承購 的書函。我們是住家,為什麼會有不當得利,我們又沒有租 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張賢宗:系爭27巷11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我本人,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請原告提供購買土地時有通知被告等人優先 承購的書函。我們是住家,為什麼會有不當得利,我們又沒 有租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徐國賢、徐國忠:系爭27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我 們二人,該房子是屬於兄弟共有。我們住在系爭土地上很久 ,當時我們祖先是用佃農身分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徐江鳳 是徐國忠的阿公,當時徐江鳳就是佃農。請原告提供購買土 地時有通知被告等人優先承購的書函。我們住在系爭27巷13 號建物已經60年以上,共住有獨立3 戶,若拆屋將拆去整棟 三分之一以上,即難以居住,每戶部分人員將搬出去租屋, 每戶二年之房租費用為36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24 個月=36 萬元),循此計算,三戶所需費用共計108 萬元( 計算式:36萬×3=108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以買賣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移轉登記日期:108 年11月13日),斯時應有部分為69 /1680 。目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6819/201600 。
㈡盧定子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1)即系爭21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㈢盧金水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0)即系爭23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㈣周學友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3)即系爭15巷 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㈤蘇世昌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9 )即系爭15巷 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㈥張正雄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8 )即系爭15巷 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㈦張賢宗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4 )及994 (1 )即系爭27巷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㈧徐國賢、徐國忠以其共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5 )即 系爭27巷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盧定子將系爭2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盧金水將系爭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周學友將系爭15巷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 拆除,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蘇世昌將系爭15巷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 拆除,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張正雄將系爭15巷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 拆除,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張賢宗將系爭27巷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 拆除,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徐國忠、徐國賢將系爭27巷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且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等具有占用上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盧定子抗辯系爭21號建物既係經由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可見原土地共有 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盧定子固聲請傳喚證人盧李春子到庭作證,然依證人盧 李春子於本院時證稱:盧定子住的建物位置就是附件28照片 標示金順檳榔之建物,最早之前他們家是佃農,提供田地給 他們家耕種的地主,有提供田寮給盧定子的家族居住,至少 有80年,當時住的田寮跟照片上的建物不一樣,照片上的建 物是何時蓋的,我忘記了,但應該是田寮壞掉了,由盧定子 家族改建。從照片看起來應該有二樓高,一樓的牆壁是磚牆 ,二樓是鐵皮增建。盧定子住的上開建物興建時,應該是有 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為是地主給他們的房子,房子 壞掉就要修理。地主我不認識,是我認為房子壞了就要修理 。地主有田提供給盧定子家族耕作,但我不知道地主的名字 ,我是聽我公公說地主提供田寮給盧定子家族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57 頁至第159 頁),則證人盧李春 子雖證述有聽公公說地主提供田寮給盧定子家族住在那裡, 然此為證人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非親眼見聞,且證人盧李 春子亦未能清楚敘明分管契約之成立經過及內容,則證人盧 李春子之證述,自無從證明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曾就系爭 土地與盧定子家族達成分管範圍之協議。又所有權人未向無 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 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 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 在。本件盧定子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盧定子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或其他共
有人遲未訴請盧定子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 ,遽以推論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默示同意盧定子占用系爭 土地共有部分而認有成立分管協議。再者,盧定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占有使用之 ,業據認定如上,是系爭21號建物嚴重妨礙其他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盧定 子拆屋還地,此係原告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 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徐國賢、徐國忠抗辯其等祖先以佃農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其等未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等抗辯祖先係佃農身分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逕認其等所有之系爭27巷13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抗辯其等應有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請原告提供購買土地時有通知被告 優先承購的書函等語。然查,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 國賢、徐國忠未說明其等有何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依據 ,已難採憑。再者,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 國忠亦未舉證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 建屋租賃關係或其他租賃關係存在,況其等亦未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不存 在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等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 人,亦無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民法第426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餘地。
⒌盧金水、周學友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甚明。
⒍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21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系爭15巷2 號建物、系爭15巷9 號建物、系爭15巷11號建物、系爭27巷11號建物、系爭27巷 13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 賢、徐國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 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又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 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 國賢、徐國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 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 忠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前開 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 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次查,系爭土地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附近路況以新北大道7 段、明志路3 段
為交通要道,鄰近有輔仁大學、明志科技大學、福營國中、 丹鳳國小等學校,附近尚有餐廳、旅館、超商、銀行等,且 於新北大道7 段15巷口有公車站牌、走路4 至5 分鐘可至機 場捷運A6泰山貴和站、走路8 至10分鐘可至臺北捷運丹鳳站 ,生活機能良好,交通發達便利,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騰本、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及系爭土地 周遭照片69張(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1 頁至第122 頁、第 123 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63 頁至 第231 頁)在卷可參,又盧金水所有系爭23號建物為一層樓 水泥磚造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周學友所有系爭15巷2 號建物為二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是水泥磚造、二 樓是鐵皮增建)、蘇世昌所有系爭15巷9 號建物為一層樓水 泥磚造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正雄所有系爭15巷11號 建物為一層樓水泥磚造石棉瓦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賢宗 所有系爭27巷11號建物為二層樓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徐國賢、徐國忠共有系爭27巷13號建物為三層樓加強磚造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開建物供其等各別居住使用等情,亦 有本院109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 95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佐。是本院 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上揭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 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 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 %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至原 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難認適當,並非可採。復查,本件盧金水、周學友 、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仍無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 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其等繼續占 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該等被告 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再按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最早係於108 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斯時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1680 (見不爭執 事項㈠,歷次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六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之持分比例附註說明),則依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 、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占用面積,並按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 序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六、編 號1 至9 所示應付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又原告請求 前開被告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一至六、編號10所示 方式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再原告逾越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前手對盧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 、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存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原告既已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時 、對於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日止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亦得依前開前手之持分比例主張本 件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手共 有人盧進祥、盧昱宏、盧晏和、盧秋榕、林有為、李陳麗玉 、盧淵源等人之聲明書、原告與李國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 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99 頁至第313 頁)為憑。然為前 揭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前手共有人對於盧 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 等人確有不當得利債權可得請求,況原告前手共有人與前揭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亦屬未明,自難僅 憑上開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即推認盧金水、周學友、蘇世 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等人對於原告前手共 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 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盧金水、周學友、 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等人給付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16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9 日(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69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4 (11)即系爭21號建物、暫編地號994 (10)即系爭23號建 物、暫編地號994 (13)即系爭15巷2 號建物、暫編地號99 4 (9 )即系爭15巷9 號建物、暫編地號994 (8 )即系爭 15巷11號建物、暫編地號994 (4 )、994 (1 )即系爭27 巷11號建物、暫編地號994 (5 )即系爭27巷13號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盧 金水、周學友、蘇世昌、張正雄、張賢宗、徐國賢、徐國忠 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七之「假 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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