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康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劉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 拾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就被繼承人劉頭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 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12.11調解卷 77)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返還於被
繼承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墓 園使用權返還於被繼承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㈢准就被繼承 人劉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00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劉頭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且依法追加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劉頭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劉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就上開遺產如何分配,經鈞院108年度家調字 第2036號調解不成立,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 院為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另被繼承人前曾將附表一編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員山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柏泉即柏泉髮型,租金 每月43,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自106 年8月至110年4月(共45個月)之租金收入按原告應繼分二 分之一計算返還原告967,5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則,擇一為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第16國有土地承租權及編號第17墓園使 用權之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劉頭過世後依法應由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來為繼承,惟被告未經兩造之同意擅自製作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以此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繼承換約及系爭墓園使 用權之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 承租權、系爭墓園使用權繼承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返還於被繼承 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墓園使用權返還於被繼承人劉 頭之全體繼承人。
3.准就被繼承人劉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4.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就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民樂段及員山段土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5、7)為被 繼承人遺產無誤。
(二)台貿段土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3、4、6)為被告自入 伍前西元(下同)1977年從事汽車職業駕駛,1979年退伍後 從事計程車駕駛所得均交由母親管理、儲蓄,再由父母親出 面向地主林正雄購置上開房地,但產權依當時慣例均登記在 母親名下,1999年母親死亡後,名下房產均父親(即被繼承 人劉頭)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繼承,當時三兄弟(即原、被告 及已死亡被告胞弟劉軒達)並未知情,此為上開不動產購置 始末,但現實之客觀因素不易舉證。
(三)附表一編號15HPU-908號機車係被告於85年9月11日於員山路 吉泰興車業公司購置,供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頭,下同)騎 乘使用,民國89年再購置PMV-367機車供父親使用,原HPU-9 08號機車即由原告使用。
(四)被告自母喪、大弟死亡後每年祭祀,母喪後扶養父親、整修 員山路房屋、父親國外出遊、臥病在床,乃至於父親死亡後 支出喪葬代辦費158,000元、有單據及無單據喪葬支出143, 828元等支出,由原告代墊。又父喪後核算遺產稅應繳稅金 689,691元,被告於是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稅金,核准後 按期繳交了頭期款362,222元、第一期款18,193元、第二期 款18,193元,共398,608元後,原告卻將剩餘16期餘款291, 803元繳清後,取得繳清憑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向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被告依上開情事曾向原告協商應由被 告收取員山路房屋租金5年後再分割遺產,但遭原告拒絕,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收取員山路房屋租金二 分之一,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法律及法理說明: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 明文。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 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 為妥適之分割。
⑶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繼承人劉頭於106年8月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未分配,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 動產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370270號 函、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M03-202012133號函在卷可
考,而被告先以前詞置辯,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 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我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收入部分我有意見,當時我希望先讓我收5年 的租金,但原告不同意,因在民國90幾年時我回系爭房 屋打點。」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應可認定屬實,惟附表一編號18中和地區農會員山 分部保管箱(保管箱號碼:C2066),經兩造於110年1 月10日開啟並未發現保管箱內存有動產,且無證據證明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或他人將保管箱內物品取走,有卷 附保管箱照片、中和區農會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001002 62號函可證,就附表一編號18號動產部分,即無從特定 ,尚難就此部分為遺產分割,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 18號動產分割,要難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號遺 產部分,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兩造不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17號遺產為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一各項遺產分割方法:
A.編號1至7之不動產:
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 並無反對意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 述,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 割方法欄所示。
B.編號8至14存款、股權:
上開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應為適當,又其 存款利息、股利股息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恐有不足1元或1股之情形,又附表一8至13存 款部分,考量有抵償遺產稅之問題(詳如後述),是 以該部分存款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爰定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C.編號15機車:
被告主張此為85年9月11日購置,有卷附系爭機車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已逾動產使用年 限而無殘存價值,復依被告自承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被告就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亦未提出反對意見, 本院綜酌上情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機車,應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D.編號16國有土地承租權、編號17墓園永久使用權: 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9頁)、福座 開發股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9頁)固載明由被告 單獨取得承受被繼承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永久 使用權,對此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並 以當時被告告知原告要辦理相關遺產稅之查詢,原告 始會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原告自始就系爭國 有土地承租繼承換約、系爭墓園使用權繼承登記並不 知情,當無同意之可能等語置辯,對此被告則表示對 附表一編號16、17分割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就上開卷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考量系爭承租權、使 用權難以分割為獨立兩部分,審酌經濟價值、各繼承 人間之衡平與利害關係、情感糾葛等一切因素,就附 表一編號16、17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永久使用權 ,本院認仍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由繼承 人間按平均之比例維持準分別共有關係,較為妥適。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7號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應繼分計算返還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員山路房屋)租金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 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 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 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員山路房屋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劉頭繼承取得,為公同 共有,被告於106年8月劉頭死亡至110年4月,繼續向訴外 人莊柏泉即柏泉髮型收取每月租金43,000元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 ,足堪認定,是原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員山路房屋修繕等費用均由其支出,花了約 200萬元,應由其收取5年租金後再由兩造使用管理云云, 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則藉詞疫情加
劇外出蒐集資料困難等事由均未提出,本院審酌本案審理 至今已逾一年,被告均未舉證已明其實,尚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核算遺產稅應繳稅金 689,691元,被告繳交了頭期款362,222元、第一期款18, 193元、第二期款18,193元,共398,608元後,原告則繳納 餘款291,803元乙情,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0481889號函說明二載明:「..二、 ....遺產中有存款362,222元,請於107年12月10日前繳納 ,剩於327,469元同意分18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關於頭期款362,222元是否為被告繳納,抑或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自附表一編號8至13(總計即362,222元) 被繼承人存款中抵償,即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該頭期款 繳款書,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繳納之遺產稅額多於原告 ,被告據此抗辯,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收取 自106年8月至110年4月(共45個月)每月租金43,000元按 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返還原告967,500元,其中709, 50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見 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卷第77頁);其餘258,000元 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7,500 -709,500元,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 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 的利、侵權行為多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編號 17所示墓園使用權返還於兩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有明文。 2.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關於編號16、17部分業依法分割
為準分別共有,已如前認定,然此部分為債權,雖經被告 將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使用權變更契約當事人,然就該 權利本身,無從為事實上之管領或占有,且涉及該權利契 約他造當事人,是姑不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有無理 由,實無從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逕將國有土地承 租權、墓園使用權之債權本身返還於兩造,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本件 取得上開債權之準分別共有後,再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契 約當事人變更、或為其他準共有權利之主張,自不待言。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則應由兩造按其勝敗訴比例分擔,審酌上開客觀合併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 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頭遺產分割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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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目 │ │ │ │ │
│ │ │ │ │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共有。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6.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389巷14之2號 │ │別共有。 │別共有。 │
├──┼───┼──────────────┼───────┼────────┼────────┤
│7.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260號(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 │ │別共有。 │別共有。 │
│ │ │部分) │ │ │ │
├──┼───┼──────────────┼───────┼────────┼────────┤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 │新台幣326,93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 │(008)180200592158 │元(以帳戶內實│分比例分配取得 │例各取得二分之一│
│ │ │ │際金額為準) │ │(原物分割單獨取│
│ │ │ │ │ │得)不足1元部分 │
│ │ │ │ │ │,由原告劉康宏取│
│ │ │ │ │ │得。 │
├──┼───┼──────────────┼───────┼────────┼────────┤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 │新台幣1,29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006)1449765488738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 │ │ │ │ │
├──┼───┼──────────────┼───────┼────────┼────────┤
│10. │存款 │中和地區農會活儲(6060190) │新台幣13,456元│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11072006074100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 │ │ │ │ │
├──┼───┼──────────────┼───────┼────────┼────────┤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儲 │新台幣9,10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007)03117100284713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儲 │新台幣6,884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812)20651100002792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儲 │新台幣4,55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009)56785121998300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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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投資 │浩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11股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股或1│
│ │ │ │ │ │元部分,由原告劉│
│ │ │ │ │ │康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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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動產 │車號000-000機車 │ 1輛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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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國有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 13平方公尺 │租約法律關係依附│國有土地租賃權依│
│ │地承租│土地承租權,承租範圍:新北市○ ○○○○○○○○○○○○○○○○○○○ ○ ○○ ○○○區○○段000號。 │ │共有之。 │準(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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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墓園使│北海福座(新北市三芝區店子里│ 全部 │永久使用權法律關│墓園永久使用權依│
│ │用權 │龜子山9-2號)丹桂區第四排第2│ │係依附表二應繼分│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號墓園永久使用權。 │ │比例準共有之。 │準(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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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動產 │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保管箱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保管箱內未發現動│
│ │ │(保管箱號碼:C2066)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產,無從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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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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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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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金源 │ 1/2 │
├────────┼─────┤
│ 劉康宏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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