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2號
原 告 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崑煌
被 告 黃炳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被告執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主張原告有 更行起訴之情(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惟該另案之原告 為統晉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不同,依照前述說明, 無論統晉企業有限公司於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內容是 否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重複,均難認原告有何更行起訴之 情。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特定訴訟標的,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9 條但書 。原告此舉性質上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定作修繕增建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房屋 屋頂鴿舍平台(下稱系爭鴿舍),未合法申請,只注意價 格而未挑選合格廠商(電焊工人無證照),未告知承包商 系爭鴿舍於105 年間曾因使用電焊焊接發生火災,未指示 禁止承包商使用電焊器具,其所派員工亦未確實督導,致 承包商施工不慎,於107 年12月20日12時11分引發火災, 火勢波及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廠房 (下稱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及設備全毀。原告依民 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廠房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9900元,另原 告廠房約150 坪,建坪實坪120 坪,以每月每坪500 元計 算租金,每月租金6 萬元,空地每月約有1 萬元產值,故
以5 萬元計算每月租金,而因農地無法重新建造廠房,將 長期閒置,假設5 年可以建成,租金算到建廠完成總額為 300 萬元。故原告合計損失513 萬9900元。(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劉朝彰定作鴿舍,被告於 107 年12月15日出境,同年月24日始返國,本件火災發生 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 無過失,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5641 號及109 年偵續字第88號)。(二)被告於本次向劉朝彰定作鴿舍時,要求劉朝彰勿使用電焊 。雖劉朝彰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係要求盡量不要用焊接等 語,而非禁止使用焊接。惟不論要求勿使用電焊或禁止使 用焊接或盡量不要用焊接,皆係要求注意火燭之安全,此 乃一般人之常識,不能認定此定作有過失。況被告之定作 縱有疏失,亦與107 年12月20日發生之火災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廠房之價值為何,能否以新建之成本即認定為原告廠 房之價值並以之為損失之金額?本件火災發生迄今未滿5 年,何以請求5 年租金?何以租金需每月高達5 萬元?原 告均未舉證證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民法第189 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 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 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 執行有過失之情形。本件被告向劉朝彰所定作之內容,為修 繕增建系爭鴿舍,此定作事項本質上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危險性,自難認被告之定作有何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發包 過程只談價格、不顧施工安全云云,然劉朝彰於相關刑案中 已陳明被告委託其施作工程時,有說儘量不要實施焊接,儘 量以鎖螺絲為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5461 號卷第5 頁、第145 頁背面),可知被告確有就焊 接風險事項叮嚀劉朝彰施工安全。又本件電焊工人陳心柏之 選任,乃承攬人劉朝彰所為,業經劉朝彰、陳心柏於相關刑 案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5461 號卷第6 、146 頁,同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88號 卷第100 、101 頁),而被告就焊接工作由何人執行既未為 特定指示,自無從單以電焊工人有無證照乙節,推認被告有 何指示上過失。此外,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人在國外,而
不在場,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定作人依法、依約(被告與劉朝彰之承攬契約書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卷39至42頁)均 無在場指揮或監督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鴿舍修繕 新建工程之指示有過失,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並非 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 萬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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