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03號
PCDV,109,訴,260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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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黃正治 
      林任茂 
      林朝琴 
      林素鄉 
      林素貞 
      黃娥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A 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則待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複丈完畢後,再予補呈)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 地丈量繪製110 年2 月1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9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91 -2⑴部分(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地基(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 院卷二第115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 明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因買賣成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491-2 地 號土地上原有殘破不堪且已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之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道00號),詎被告成 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無視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經被告表示反對後,仍執 意整修系爭建物,並在其上搭建鋼柱、鋼樑、屋頂等地上 物。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491-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491-2 ⑴之部分(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
(二)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萬吉向「黃陳花( 雀仔)」承租土地興建云云。系爭491-2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訴外人黃天生(權利範圍2/5 )、黃楓(權利範圍 1/5 )、余德能(權利範圍1/20)、余春來(權利範圍1/ 20)、余屘傳(權利範圍1/20)、黃新發(權利範圍3/15 ,繼承人為黃秀金、黃秀、黃娥)、余吉雄余慶陽(合 計權利範圍2/40,買受人為黃欽雨、黃實義),並無證人 吳萬吉到庭證稱之黃陳花(雀仔),足證黃陳花並非系爭 4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萬吉雖證稱其係向黃陳花( 雀仔)承租云云,亦無法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退步言, 縱認黃陳花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491-2 地號土地予吳萬吉,亦無 法使吳萬吉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再退步言,縱認吳萬吉 對於系爭491-2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然其轉讓系爭491 -2地號土地租賃權予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443 條規 定、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 2、系爭建物有多處屋頂、牆壁毀壞而不堪使用,難認符合民 法定義上之不動產,被告嗣後之建造行為,導致系爭建物 已經成為全新之不動產,與先前之房屋相互比較,不應認 為兩者為同一不動產。況被告既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屬無 權占有,仍執意向吳萬吉購買,並於購買後向原告主張其 欲分割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以公平 方式進行分割,甚至要求其他共有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 出售應有部分。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4號行政訴訟事件(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所指土地是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同區段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91 、491-1 、491-3 地號土地等),並非系爭491-2 地號土地。又分 鬮書是以進入該土地道路分左右兩側區分,右側包含系爭 491 地號土地一部份、系爭491-2 地號土地及系爭491-3 地號土地才是屬於黃川澤的,左側才是屬於訴外人黃清木 分管,系爭491-2 地號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並非以渠等 持份各一半做分配,被告提出之被證11圖面有所誤解,上 開分鬮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簽立,為當然無效。被告 所提出之「雀仔」亦非系爭4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 權將該土地出租或第三人使用。
4、原告黃正治之就系爭4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於87年12 月31日繼承自其父黃進福黃進福乃係77年12月23日向余 慶陽購買,余慶陽乃係於68年7 月13日向黃欽雨、黃實義 購買,黃欽雨、黃實義乃於50年9 月30日向42年9 月25日 承受自余慶德,而余慶德乃於昭和16年11月6 日承受自陳 星辛、陳秦氏嶢,足見上開分鬮書與原告黃正治取得之應 有部分無關連。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9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如受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黃春棋購買系爭491-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5 ),於購買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通知全體共有人,共有人均無異議,被告始辦理系爭49 1-2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成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又被告於購買系爭491-2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其上 自57年間起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為吳萬吉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所興建,為吳萬吉所有,最初約定之 租金為每年白米15斤,被告遂向其購買系爭建物,並繳納 契稅及辦畢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再者,黃清木為系爭491- 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清木死亡後之應有部分由黃春 棋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證7 ),黃清木之配 偶即為黃陳花,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被證9 )。參諸證人 吳萬吉陳采潔之證言,足證自吳萬吉之父輩開始,即有 向黃清木之配偶黃陳花承租系爭491-2 地號土地一事,應 屬實情。
(二)被告購得系爭491-2 地號土地及建物時,系爭建物原結構 完整,除有部分屋頂及牆壁損壞外,仍然屬於得使用之狀 態,系爭建物內仍存有傢俱,吳萬吉偶爾會至系爭建物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仍屬民法所定義之不動產,並未喪失其



經濟價值。被告於購買後,亦僅是整修系爭建物之屋頂及 牆壁,應認現有房屋與原始房屋仍具同一性,系爭建物依 吳萬吉與原地主之租約,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91-2 地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491-2 地號土地 上搭建鋼柱、鋼樑、屋頂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云云,並非 事實。況吳萬吉自57年間已承租系爭491-2 地號土地及興 建系爭建物,原告知之甚詳,卻從未有任何異議,亦未向 其請求拆屋還地,卻於被告購買系爭491-2 地號土地、建 物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
(三)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陳稱:原告之祖先黃川澤黃清木黃春棋之被繼承人於昭和七年(即民國21年)10 月8 日簽立分鬮書,約明將「褲脚埔」即系爭491 、491- 1 、491-2 、491-3 地號土地之西邊土地分予黃川澤,東 邊土地分予黃清木,兩人依分鬮書各自使用及管理所分得 之土地。黃清木嗣後將該東邊土地之使用權賣予其他人, 其他人亦在「褲脚埔」東邊土地建屋居住迄今已有數十餘 年。廢棄物乃堆置於「褲脚埔」東邊土地位置如原證九所 示小圓圈位置上,已非黃川澤分得部分,原告亦無使用及 管理之權等語。揆諸上開陳述,再參照系爭491-2 地號及 鄰近491 、491-1 及491-3 地號土地地籍圖(被證11)可 知,系爭491-2 地號土地正是位於上開土地之東邊,應屬 上開鬮分書中黃清木管理使用之範圍,並與證人吳萬吉所 證地是「雀仔」的等語相符,足證吳萬吉係合法向黃清木 之配偶「雀仔」承租土地及有使用之權源無誤。(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一)系爭491-2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渠等應 有部分為原告黃娥1/15、原告黃正治2/80、原告林任茂2/ 75、原告林素鄉1/75、原告林素貞1/75、原告林朝琴1/75 、原告黃淑貞4/15、被告2/5 。
(二)系爭491-2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面積經測量後為187 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91-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辯 稱其係基於前手吳萬吉與系爭491-2 地號土地原地主之租賃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491-2 地號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91-2 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



第193 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繼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上述判決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 解釋349 號解釋文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 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管 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 ,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 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占用權源係自原告 之祖先黃川澤,與原告所買受系爭491-2 地號土地之前手 黃春棋之被繼承人黃清木所簽定分鬮書之分管契約後,由 黃清木之配偶即為黃陳花(即「雀仔」)將系爭491-2 地 號土地出租予吳萬吉之父輩,其後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 向黃春棋購買系爭491-2 地號土地持分後,復於同年8 月 6 日向吳萬吉買受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之門牌證明書1 紙、讓渡書1 份、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份、109 年契稅繳款書1 紙(均影本)及系爭建物(整 修前)照片8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7至91頁),並聲 請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案卷,及聲請傳喚證人吳萬吉陳采潔為證(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查: 1、證人吳萬吉於審理中證稱:有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是去 年(109 年)賣的,賣3 萬元,分3 次給付。土地是租的 ,一年10斤米,租金給「月裡」。系爭建物是日本時代蓋 的,是我父親那一輩蓋的,我出生就住在那邊,父親過世 後,房子就由我繼承。我有將租金拿到他們家裡,她們都 有簽收,我以前都有給她們,但簿子沒有給我後,我就沒 有給她們了,很多年沒有拿米了。我有告訴被告土地是別 人的,我也有說土地是10斤米租的。(提示複丈成果圖) 鐵皮屋頂不是我蓋的,我賣給她的範圍就是如此。我賣給 她之前都住在那裡。「雀仔」是證人陳采潔的母親。「月



裡」好像跟「雀仔」是親戚。地是「雀仔」的,「雀仔」 說租金給「月裡」收,是我父親那年代就承租等語(本院 卷二第64至67頁)。又其所證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一節 ,核與上開讓渡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61至73頁)相符。
2、證人陳采潔於審理中證稱:原告黃正治是我母親黃陳花( 綽號「雀仔」)以前住在那邊的鄰居。我母親有將系爭49 1-2 地號土地租給人家,當時我年歲很小,後來出社會後 有帶我母親回三峽,所以才知道這回事。承租人有在土地 上蓋一個房子,已經租很久了。我有見過證人吳萬吉,我 母親在那邊有很多土地,都有租給老鄉親,吳萬吉應該也 是其中一個承租人。我只知道有收租金,但不知道是怎麼 收,是我母親告訴我的,早年有寫租約。「月裡」好像是 嬸嬸輩,因為土地是共有的,如果有的話她也會參與,我 祖父那輩是有在種植,我們的祖居也在上面等語(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
3、又參諸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案卷,原告林任茂林朝琴、林 素鄉、林素貞黃娥黃淑貞(下稱原告林任茂等6 人) 於該案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原告之祖先黃川澤與黃春 棋之被繼承人黃清木昭和七年(即民國21年)10月8 日 簽立分鬮書1 份,約明將系爭491 、491-1 、491-2 、49 1-3 地號土地之西邊土地分予渠等祖先黃川澤,東邊土地 分予黃清木等語(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卷 第19至21頁),並提出分鬮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行 政訴訟卷第91至97頁),上開分鬮書確有記載:「…詳明 川澤應分得土地在海山郡三峽庄福德坑褲脚埔西畔…。詳 明清木應分得土地在海山郡三峽庄福德坑褲脚埔東畔。」 等文字,則原告林任茂等6 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中既主 張系爭491 、491-1 、491-2 、49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間有上開分鬮書之分管契約存在,渠等先祖林川澤分得部 分於該等土地之西側、黃清木分得部分於該等土地之東側 ,並提出上開分鬮書為憑,則系爭491 、491-1 、491 -2 、491-3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尚非僅止於原告林任茂等6 人主觀上之臆測,可信度極高 ,堪以採信。
4、再者,黃清木於85年4 月27日登記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36年7 月1 日,原因為 「名義更正」,黃春棋於85年4 月27日登記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5 月16日, 原因為「分割繼承」,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黃陳花 則係黃清木之配偶,亦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199 頁)。
5、綜觀上開證據,系爭491 、491-1 、491-2 、491-3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有上開分鬮書之分管契約存在,並約明 黃清木分得該等土地東側部分,而系爭491-2 地號土地係 坐落於該等土地東側位置,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紙可參(本院卷二第215 頁),經與證人吳萬吉陳采潔 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建物應係吳萬吉之父輩向黃 陳花(綽號「雀仔」,即黃清木之妻、陳采潔之母)所承 租,租金1 年10斤米則由另名綽號「月裡」之女性親屬收 取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黃陳花並非系爭491-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該土地云云,惟以黃陳花與黃 清木係屬夫妻,而黃清木既得分管使用該土地,則黃陳花 代夫處理該土地出租事宜,於情理上並無違背,尚難因此 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占用權源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系爭建 物早於57年間有辦理門牌整編並起課房屋稅,有門牌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均影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知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491-2 地號土地已逾50餘年之久,其坐落位置係 該土地中央,面積更達187 平方公尺,若非徵得土地所有 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豈有可能公然和平占用使用該土地 長達數十年之久,應認被告所辯上開占用權源之事實,尚 屬有據,應堪採信,又被告既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491-2 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對 於該土地之繼承人及受讓人,應生拘束力。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已不堪使用,非屬不動產,被告嗣 後之建造行為,導致系爭建物成為全新之不動產,不能依 據原有建物主張權利等語,查: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 固有以水泥、鐵柱補強磚造牆面,並施作鐵皮屋頂,有本 院110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整修後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整修前 後系爭建物照片數張(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288 號卷 第23至81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整修前及修繕施作補 強鋼樑及屋頂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足見被 告雖有補強磚造牆面,並施作鐵皮屋頂,然仍維持系爭建 物原有磚牆,亦無增加占用面積或增建樓層之情形,難認 係屬不同之不動產,況被告之占用權源係基於上開分鬮書 分管契約所約定黃清木分管部分而來,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有另行補強系爭建物之行為,即認其已無權占用系爭



491-2 地號土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分鬮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簽立,為當 然無效,且與原告黃正治取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云云,查: 上開分鬮書係於昭和7 年簽定,簽定人為黃川澤黃清木 ,而觀諸系爭491-2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追溯至日據時 期大正、昭和年間,系爭49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陳 皆得、張陳氏妹、黃檡、黃天生(即黃清木之被繼承人) 、黃新發黃楓黃楓黃氏快、黃尤氏絨、余德勝、余 德能、余春來、余屘傳、余志雄余慶陽等人(本院卷二 第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日據時期地籍資料並無分鬮書 所指黃川澤黃清木等人,而黃清木遲至85年4 月27日始 登記為系爭49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為「名義更 正」等節,則上開地籍資料是否可以正確彰顯系爭491 -2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情形,尚有可疑。又上開分鬮書簽定至 今已達80餘年之久,其上雖無其他共有人簽名,然是否即 可認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亦非無疑,查證上亦有 困難,然不論如何,原告黃任茂等6 人理應知悉渠等先祖 黃川澤所分得土地範圍,更不會貿然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 提出捏造不實之分鬮書,況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91 -2 地號歷年有所,已如前述,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若不同意各 自分管,顯無任由吳萬吉及其父輩於其上興建房屋長期占 用之理,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 推翻被告所辯上開分鬮書之分管契約存在之論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9-2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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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