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81號
PCDV,109,訴,2081,2021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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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証元

法定代理人 陳月寬
      陳震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廖菊花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中「更正後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漏載回復原狀相關部分,因與該判決理由欄之內容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聲請補充判決,容屬誤解,此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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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三項 │更正後主文欄第三項 │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區景平路703 巷2 弄43號5 樓│
│房屋屋頂板平台上方如附件三│房屋屋頂板平台上方如附件三│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5│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5│
│1 ⑴」、面積76.68 平方公尺│1 ⑴」、面積76.68 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其在樓梯間通往屋│之增建物及其在樓梯間通往屋│
│頂板平台之處所加裝之不鏽鋼│頂板平台之處所加裝之不鏽鋼│




│門框門扇予以拆除,並返還原│門框門扇予以拆除,並將屋頂│
│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板平台及樓梯間通往屋頂板平│
│ │台之門扇回復原狀後,返還原│
│ │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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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