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証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月寬
陳震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廖菊花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 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附件一所示工法、工期及費用為 修復。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 房屋屋頂板開口(挖孔)部分,依附件二所示回復位置圖、 施作詳圖及回復費用補平,並將該部分之屋頂板平台返還原 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 房屋屋頂板平台上方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5 1 ⑴」、面積76.6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在樓梯間通往屋 頂板平台之處所加裝之不鏽鋼門框門扇予以拆除,並返還原 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元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震南以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02 萬元為原告陳震南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元各以7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 萬元為原告陳震 南、陳月寬、陳証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記載其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0 號,被告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巷弄43之4
號,嗣因門牌整編,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調整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 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則調整為同巷弄43號5 樓(下稱系爭 5 樓房屋),原告爰於110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核原告 所為變更,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之聲明原如附表所示,嗣於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 告復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三)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 年6 月2 日(110 )(十七)鑑字第13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調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元均居住在系爭4 樓房屋,且 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陳震南所有,被告則為系爭5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管線損壞、建築違建等情形,致系爭4 樓 房屋於101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出現滲水、壁癌、油漆 脫落、被告之汙水廚餘於系爭4 樓房屋內噴濺汙染等情形 ,經原告自行修繕,或原告不斷催請被告始進行修繕。惟 系爭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於109 年3 月22日又排出汙水 ,打開天花板後,發見有嚴重漏水,使屋頂天花板油漆斑 駁脫漏,牆面汙穢,且汙水不斷滴至天花板再滴到人身, 而不得不以器皿盛其滴落之汙水,並須時時將其倒掉。經 請求被告前來檢視,被告僅以房屋老舊且非其所建,漏水 應非系爭5 樓房屋所致等語卸責,亦未請專業人員進行查 勘或修繕。原告陳震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原告陳震南、陳月寬、 陳証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萬元。
(二)被告於系爭5 樓房屋屋頂板平台上方(即頂樓)加蓋房屋 居住使用,並於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加裝不鏽鋼門並上鎖, 使樓下住戶無法進入頂樓,而將頂樓據為己有,且其除占 滿頂樓全部外,更有部分蓋出屋頂女兒牆,且被告嗣雖拆 除前述不銹鋼門,但仍留有不鏽鋼門框門扇,均應予拆除 。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附件一即系 爭鑑定書「附件七」所載工法、工期及費用為修復。 2.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屋頂板之開口(挖孔)部分,依附 件二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回復位置圖、施作詳圖 及回復費用為補平,將該部分之屋頂板平台回復原狀後返 還原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屋頂板平台上方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451 ⑴」、面積76.6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及其在樓梯間通往屋頂板平台之處所加裝之不鏽鋼門框 門扇,均予以拆除,並將屋頂板平台及樓梯間通往屋頂板 平台之門扇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聲明第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4 樓房屋出現漏水情況非系爭5 樓房屋所致,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單獨負修繕、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責 任。又原告未證明其等因滲漏水致身體、健康之損害為何 ,與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二)被告於85年12月20日同時購入系爭5 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平 台增建物,該增建物非被告增建,且被告自取得屋頂平台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今20餘年,從未有其他共有人反 對被告繼續使屋頂平台增建物,應視為被告與包含原告之 其他共有人就被告使用系爭5 樓房屋屋頂平台增建物以默 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得單獨使用系爭5 樓房屋屋頂 平台及增建物。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陳震南所有,現供原告陳震南、陳月 寬、陳証元居住,系爭5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頂樓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51 ⑴」、面積76.68 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系爭4 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第三類謄本、門牌整 編後第一類謄本、系爭5 樓房屋門牌整編前後第二類謄本 、系爭4 樓房屋戶籍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 板司調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97、174-5 、174 -7頁),首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 條復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關於本件滲漏 水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 5 樓房屋浴廁地坪有滲水、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 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發生滲水、漏水、油漆脫落及壁癌,受損面積 為3.9 平方公尺,漏水主因是系爭5 樓房屋水管老舊損壞 造成,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為3 萬4068元、系爭5 樓房 屋修繕費用為10萬0039元,修復工法、工期、費用明細詳 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證(外放獨立一個卷宗)。被告雖主張此漏水情形是系 爭4 、5 樓房屋與隔壁45號間共同壁內排水立管損傷造成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87、88頁已清楚說明被告此部分 主張不可採,因為漏水情形確實與系爭5 樓房屋之浴廁使 用情形密切相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工法、工期 、費用修復漏水,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倘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4 樓浴廁照片(見本院板司調 字卷第43至45頁),壁癌狀況十分嚴重,依一般社會通常 標準,已難在該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原告居家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 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 元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陳震南、陳月寬 、陳証元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4 樓房屋具體受損情況及侵害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元此部分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行 為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約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 純未就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 分管契約之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 逕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主張共有人間就 頂樓增建物之占用結果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其所 憑事實乃共有人長年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該頂樓增建物等 情。惟被告以外之共有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4 、5 樓房屋 之頂樓,自無「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共有 人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等情形存在;換言之,其他共有人 只是長年未就頂樓行使權利而已,應屬單純沉默,難認有 何足以構成默示意思表示之客觀言行。是被告關於默示分 管契約之主張,難認有據。被告之頂樓增建物占用情形,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且由樓 梯通往頂樓之鐵門雖已拆除,然仍留有不鏽鋼門框門扇乙 情,則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而系爭4 、5 樓房屋之頂樓應屬公用部分,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之頂樓增建物、不鏽鋼門框門扇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有該公用部分,且其因設置 內梯而在系爭5 樓房屋頂板即頂樓地板開口挖孔,皆已侵 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依附件 二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回復位置圖、施作詳圖及 回復費用補平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合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
依附件一所示工法、工期及費用為修復;⑵被告應將系爭 5 樓房屋屋頂板開口(挖孔)部分,依附件二所示回復位 置圖、施作詳圖及回復費用補平,並將該部分之屋頂板平 台返還原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屋頂板平台上方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451 ⑴」、面積76.6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在樓梯間通 往屋頂板平台之處所加裝之不鏽鋼門框門扇予以拆除,並 返還原告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震南、陳月寬、陳証元各2 萬元,及均自109 年5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勝訴之拆除屋頂板平台占用物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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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受損害部分 │
│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致使原告│
│ 陳震南所有系爭4 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震南、陳月寬、陳証元各15萬元,及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之利息。 │
│2.如被告拒絕前項請求,即應容忍原告陳震南協同修繕人員│
│ 進入系爭5 樓房屋進行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 │
│ 被告應給付陳震南45萬元,給付陳月寬、陳証元各15萬元│
│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 樓房屋屋頂平台及加裝不鏽鋼門並│
│ 上鎖部分 │
│(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屋頂平台其所有之建物及樓梯│
│ 間通往5 樓頂平台之門扇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
│ 陳震南及其他共有人。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