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73號
PCDV,109,訴,177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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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林杰陽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褚昱賢 
      王昱民 
      方博玄 
      林峻民 
      鄭諭薪 
      鄭璟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張在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乙○○、丁○○、壬○○、辛○○、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574元,及被告己○○、乙○○ 、壬○○、辛○○、戊○○均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被告 丁○○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 0,57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574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壬○○、辛○○之母之請求及撤回對被告戊 ○○之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7,14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其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1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 ○、辛○○、庚○○、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108年4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 之泰山體育館停車場,被告己○○、戊○○徒手毆打原告, 壬○○持球棒毆打原告,鄭諭鍇、丙○○、乙○○則持西瓜 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 深度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己○○係由被告丙○○載至案發現 場,被告丁○○係由被告乙○○載至案發現場。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起訴書可證。 原告受此重大之不法侵害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命危 瀕死,歷經輸血、相關手術等緊急治療,始撿回一命。原告 係於家長協調過程中得知被告丙○○及乙○○亦有持刀砍傷 原告。
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 同)7萬0,947元;術後雖撿回一命,但全身疤痕累累,難以 面對人群,經詢醫美機構,得知約需40萬元之費用,並歷經 9個月之時間,方能將疤痕除去;另原告於受不法侵害時, 手機掉落至地上,浸於血泊之中,致手機無法使用,故購買 新機及新機之配備,支出費用4萬3,193元;又原告受此重大 之不法侵害後,身心均痛苦異常,不但半年無法工作,還須 專人照料,而被告等人自事發至今,皆不聞不問,故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1萬4,140元。爰依第184條、第18 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丙 ○○、乙○○、丁○○、壬○○、辛○○、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被告壬○○、辛○○、戊○○於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庚○○、甲○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別與被告壬○○、辛○○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己○○、丙○○、乙○○、丁○○、壬○○、辛○○、 戊○○應連帶賠償原告251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251萬4,1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251萬4,14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已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對臺灣 高等法院的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拿東西。丙○○沒有出手 傷害原告,他很早就走了。被告乙○○有拿刀子,但有沒有 砍我不清楚,因為離我有點遠。被告丁○○有在場,但有什 麼行為我不知道。被告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以前在麥 當勞當服務員,每月收入1萬2,000多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丙○○:伊當天是去找己○○聊天,還沒發生事情時就 先走了,伊沒有參與。被告高中肄業,做過餐飲服務業,每 月薪資2萬8,000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伊 沒有錢。伊沒有出手,也沒有拿東西。伊與己○○約在泰山體育場會合,要去吃消夜。丙○○沒有出手攻擊原告,他 先離開。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賣車的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5,000元至3萬元。
四、被告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當天伊拿球棒。西瓜刀有 三、四把。伊沒有看到丙○○在場,伊有看到乙○○拿刀子 ,但他有沒有砍伊不知道,被告丁○○有在場。被告高中肄 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五、被告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當天伊拿西瓜刀。其後改



西瓜刀是被告己○○、乙○○、丁○○拿的,其在少年法 庭有講過。伊沒有看到丙○○在場,有看到乙○○、丁○○ 在場有拿刀子,乙○○有出手,丁○○有沒有出手伊不知道 。被告高中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醫美估價單太 貴了。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工地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高中肄業,沒有工作過。
八、被告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九、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己○○、丙○○、乙○○、丁○○、壬○○、 辛○○、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
(一)被告己○○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壬○○、辛○○、戊○○與原 告前有糾紛,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4 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之泰山體育館停車場,由 己○○、戊○○徒手毆打原告,壬○○持球棒毆打原告、辛 ○○則持西瓜刀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頸部 、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判決被告己○○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此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7至183頁)。
(二)緣原告於107年9、10月間向被告辛○○借用外套遲不歸還, 被告壬○○得知上情後,便代替辛○○向原告追討外套,雙 方相約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之 泰山體育館外見面歸還外套,壬○○、辛○○遂邀約戊○○ 、丙○○、乙○○、丁○○、己○○一同前往。嗣於108年4 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雙方在泰山體育館外見面後,於歸還 外套過程中發生爭執,壬○○、辛○○、戊○○、丙○○、 乙○○、丁○○、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壬○ ○、辛○○持球棒,戊○○在旁一起圍住原告,其他人或持



西瓜刀或以徒手,聯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多 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裁定少年壬○○、辛○○、 戊○○均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51號 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 少抗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三)本院審理中被告己○○、壬○○、辛○○、戊○○對刑事判 決及少年裁定理由書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雖上開刑事 判決及少年裁定理由書所認定持棍棒或西瓜刀傷害原告之人 或有不同,惟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 共同傷害原告之責任。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惟原告被毆打之過程中,被 告丁○○有在場圍靠在原告身邊,手上也有拿武器(棒球棍 或西瓜刀)等情,業據原告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指述綦詳,並 經證人張柏毅指證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524號卷第 312、313頁少年訊問筆錄,下稱少調卷)。被告乙○○雖同 意原告之請求,惟否認其情,辯稱伊沒有出手,也沒有拿東 西。伊與己○○約在泰山體育場會合,要去吃消夜云云。 惟查,被告乙○○有拿刀,也有拿棍棒出手毆打原告,業據 被告壬○○、辛○○、戊○○分別於少年訊問筆錄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少調卷第171、233、315至317、367頁)。 並據原告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指述綦詳,及經證人張柏毅指證 在卷(見少調卷第312、313頁少年訊問筆錄)。是被告丁○○ 、乙○○與被告己○○、壬○○、辛○○、戊○○等人,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傷害原告之責任。(四)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己○○聊天,還 沒發生事情時就先走了,伊沒有參與。經查,同案被告己○ ○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丙○○沒有到停車場,他只有 到體育館」「他直接離開,沒有過來停車場外面」;本院審 理中陳稱:「只有丙○○沒有(出手傷害原告),他很早就走 了」(見少調卷第290、299頁、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乙○ ○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丙○○沒有到停車場」「他直 接離開,沒有過來停車場外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丙○○)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出手攻擊原告,他先離開 」(見少調卷第290、299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丁○○ 於少年事件調查時陳稱:「丙○○沒有到停車場」(見少調 卷第290頁)。被告壬○○、辛○○、戊○○於少年事件調查 時陳稱:被告丙○○未在現場(見少調卷第348、408頁);被 告壬○○、辛○○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看到丙○○在現場 (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於少年事件調查時亦表示其被毆 打之過程,被告丙○○未在場,並經證人張柏毅證述明確(



見少調卷第312、313頁)。此外遍閱全卷,並無被告丙○○ 參與傷害原告之事證,是綜上事證,被告丙○○辯稱還未發 生事情即先行離開,其未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堪可採 信。被告丙○○既未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其應 負共同傷害原告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基此,被告己○○、乙○○、丁○○、壬○○、辛○○、戊 ○○,其等間對傷害原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丁○○ 、壬○○、辛○○、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六)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壬○○、辛○ ○、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庚○○為 被告壬○○、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 9頁),被告壬○○、辛○○、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庚○○、甲○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庚○○應與被告壬○○、辛○○;被告甲○應與被告戊○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己○○、乙○○、丁○○、壬○○、辛○○、戊 ○○共同持棍棒或西瓜刀或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 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丁○○、壬○○、辛○ ○、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7萬0,947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 萬0,947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 頁),經本院審核該等收據,其中二張發票金額各為250元、



118元部分,購買物品之項目不明,不能證明與原告所受傷 勢有關,應予扣除,另一張發票金額為240元,原告誤認為 245元,應扣除5元,其餘支出核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574元。 2、修疤醫療費用40萬元:
原告主張其遭受系爭傷勢,術後雖撿回一命,但全身疤痕累 累,難以面對人群,經詢醫美機構,得知約需40萬元之費用 ,並歷經9個月之時間,方能將疤痕除去等情。觀之原告所 提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6),原告頭部後方、肩頸 處、背部有數道長且深之傷痕,衡情確有修疤之必要。而修 疤手術50公分約需50萬元(手術僅能比原來疤痕短一半,關 節處比原來疤痕小點點),而雷射淡化傷口色素沉澱20堂需4 萬元,此復有原告所提君綺忠孝診所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155頁)。原告僅請求40萬元,應予准許。 3、手機毀損另購新手機及設備費用共4萬3,193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不法侵害時,手機掉落至地上,浸於血泊之 中,致手機無法使用,故購買新機及新機之配備,支出費用 4萬3,193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銀行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惟原告所損害不堪使用者為舊手機,其所得請求 賠償者為該舊手機於損害時之殘值,至於原告重新購買之新 手機及設備,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賠償,原告請求賠償新手機及設備之費用已有未洽,其後原 告因無法證明舊手機於損害時之殘值而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主張其受此重大之不法侵害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 ,命危瀕死,歷經輸血、相關手術等緊急治療,始撿回一命 ,身心均痛苦異常,不但半年無法工作,還須專人照料,而 被告等人自事發至今,皆不聞不問,故請求賠償分神慰撫金 20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 己○○、乙○○、丁○○、壬○○、辛○○、戊○○等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中肄業,賣網路用品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高中畢 業,目前無工作,以前在麥當勞當服務員,每月收入1萬2,0 00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賣車的業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丁○○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6萬6,400元、2萬2,000元 ,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壬○○高中肄業,在 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 ○高中肄業,沒有工作過,名下無財產。被告戊○○高中肄 業,沒有工作過,名下無財產。被告庚○○大專畢業,在工 地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汽車一部、投資一筆 ,財產總額為2,340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401萬0,500元。此據兩造陳 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 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係遭 多名被告持棍棒及西瓜刀圍毆、砍傷,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 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醫院發出病 危通知書,命危瀕死,歷經輸血、相關手術等緊急治療,始 撿回一命,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
(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用品費7萬0,574元、 修疤醫療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07萬0,57 4元(計算式:7萬0,574元+40萬元+16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己○○、乙○○、丁○○、壬○○、辛○○、戊○○、庚○ ○、甲○等人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 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 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義務,洵屬正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3日送 達被告己○○、乙○○、壬○○、辛○○、庚○○、戊○○



、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9、113、 115頁);於110年1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丁○○,有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乙○○、壬○○、 辛○○、庚○○、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24日起,請求被告丁○○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0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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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