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站前凱悅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心志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被上訴人 王欣翎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永燕,於民國 110年8月2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心志,業據上訴人具狀陳 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影本(見 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補充鑑定及訊問鑑定人,核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 卷,應准其提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號7樓之2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 系爭房屋所屬站前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大樓因位在系爭房屋下方6樓區段之公共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污水管)有阻塞情形,致污水及排泄物多次自系爭房 屋內之馬桶滲出。系爭污水管既為共用部分,上訴人自應負
修繕維護之責,惟上訴人未為修繕維護,致系爭污水管阻塞 ,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與結果之 說明及附件6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修復方 法、修復項目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 27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民國109年2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繕方式、室 內修復方式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判決無非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之原因,乃 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之污水排水管等有阻塞不暢 通有關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鑑定報 告存有諸多瑕疵及謬誤,並具體指摘鑑定過程之第二次會勘 程序,於拆卸馬桶、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等操 作,均在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受囑託之鑑定人許坤榮建 築師到場前業已完成,該鑑定會勘內容既非由於上訴人原審 訴訟代理人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操作,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 程序瑕疵,然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顯 有違民事訴訟法中鑑定作為證據調查方式之意旨,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具有重大違誤。
二、系爭鑑定報告謂:「經依據現場檢視項目研判:依排水平面 圖及平頂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於公共垂直 管。」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提供「排水平 面圖」作為附件,是該「排水平面圖」究竟為何?不得而知 。更遑論鑑定人如何依「排水平面圖」及「平頂照片」等無 具體管線長度、彎曲及配置之相關資料,逕自推論內視鏡伸 長至3.5公尺時即已達公共管線,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可信性 顯有疑慮,恐流於恣意,要非可採。更有甚者,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第3頁業已清楚說明編號05、06照片為鑑定標的物 廁所、廚房上方平頂內現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可知,本件堵塞水管乃馬桶下方之水管,自與鑑定標的物廁 所、廚房「上方」平頂內現況無關,本件實應觀測者乃鑑定 標的物「下方」之平頂內現況為妥。倘若本件確有於公共管
線堵塞之情況(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應造成共同使用該 管線之住戶均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然本件僅有被上訴人發 生堵塞之情事,更足證本件堵塞並非處於公共管線自明。然 原判決對此等不合理之處並未予以說明,逕自採信系爭鑑定 報告做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 之重大違誤。
三、本大樓公共管線線徑達45公分,於一般使用狀態下甚少會發 生堵塞之情況。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網拍倉庫 使用,於107年7月間亦曾發生水管堵塞之情況,上訴人業於 107年7、8月間協助被上訴人疏通管線,於該次疏通管線發 現堵塞物為毛髮、棉屑,上訴人即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切勿將 毛髮、棉屑等丟入馬桶,以免堵塞。足證上訴人對於防止本 件堵塞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免除責任。
四、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管線堵塞物及堵塞之原因,並未具體說明 本件究竟為被上訴人正常使用而因上訴人保管、維護造成堵 塞亦或是被上訴人不當將毛髮、棉屑等丟入而造成堵塞,是 本件倘為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造成堵塞,被上訴人之損害自與 上訴人無關,此損害乃被上訴人自招,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
五、由許坤榮及江星仁建築師之證言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視 鏡操作程序確非許坤榮建築師及江星仁建築師、上訴人原審 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且就鑑定結論「內視鏡於3.5M時,約 位於公共垂直管」之推論,未進行實際測量作業,亦未說明 認定之具體理由,足證系爭鑑定報告確有重大瑕疵。況系爭 標的大樓之7樓、8樓層戶數不同,上下樓之管線配置亦不相 同,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以「鑑定標的物廁所上方之坪頂現況 」推論廁所下方之管線狀況,顯有認定事實有誤之重大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採信。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費用 估算明細表之「增設檢修門」、「協調溝通上下樓層停用浴 室」、「通水管師傅來清通」、「清潔整理」等項目並無修 繕之必要性,應予扣除。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實在,蓋上訴人於原審執 同樣空言而批判鑑定報告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審判決 就此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1行以下之 理由),故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二、上訴人批評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二次會勘程序並非由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在場施作…」云云,上訴人所述不 實:
(一)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所 示,可證當日會勘流程並無問題,鑑定現場標的及程序方法 、儀器均係由三方確認無異議後,方進行會勘,並簽名為證 。茲補充說明者,當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嚴重遲到之情 形。會勘當日定於上午10時開始,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 江姓建築師均按時到場,許建築師似因行程衝到時間,其有 請大家等他,但隨後即到場,而上訴人之管委會總幹事亦有 到場,但最晚到場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遲到應逾20 分鐘,導致大家都在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於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終於到場後,並三方再次確認鑑定現場 標的及程序方法、儀器等細節均無異議後,三方均同意進行 後,方開始進行會勘。由上,可證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會勘 程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許坤榮在場施作, 故系爭鑑定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其所述並不實在。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許坤榮,均全程在場,並親自簽 名確認。
(二)依據會勘當日(108年11月27日)之側拍照片6禎,可由照片證 明兩位建築師均有在場進行共同會勘,並就鑑定專業內容進 行討論(三人照片圖中,左側為江姓建築師,下方為水電師 傅,右側為許姓建築師)。可證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會勘程 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許坤榮在場施作,故 系爭鑑定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其所述並不實在。鑑定 人許坤榮建築師全程在場鑑定。
三、上訴人一方面於其「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 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二次會勘程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及鑑定人在場施作…」,但卻於看到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被 上證1 及被上證2 )證明在場後,上訴人隨即又於前次庭訊 及其「上訴理由二狀」中變更陳述,改稱「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及鑑定人未全程在場」。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事實記 憶不甚清楚,且上訴人於上開歷次書狀之陳述前後齟齬,一 下子表示鑑定人沒在場,並以此為由提出上訴,其後看到照 片物證,自知謊言被揭穿,又「改稱」懷疑可能沒全程在場 ,毫無佐證。上訴人僅係為了上訴,而故意羅織虛偽不實之 上訴理由,藉以延滯訴訟,其所作所為,實難苟同。上訴人 表示一審判決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四、本案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派兩位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 鑑定時各方均在場,上訴人亦在場陪同,且就參考鑑定標的 上方平頂一事,係因上訴人事先答應鑑定人會預先聯絡鑑定 標的之樓下住戶,讓大家進入鑑定,但是鑑定當日,上訴人 卻跟鑑定人說「無法聯絡樓下住戶」,且上訴人沒有預先告
知大家,導致大家都到場了,上訴人卻臨時說無法聯絡樓下 住戶,致鑑定差點無法遂行,後在全體情商之下,全體決定 以鑑定標的上方平頂作為參考。而在「鑑定該上方平頂時, 大家(兩位鑑定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都在場,上訴人 全程在場陪同鑑定人鑑定該上方平頂」。今日上訴人為達上 訴翻案目的,惡意抹黑兩位鑑定人及鑑定報告,其謊稱報告 有誤,卻無證據,且隻字不提自己全程在場陪同鑑定該上方 平頂。
五、上訴人於原審中鑑定報告出來時,不於原審程序中聲請補充 鑑定,形同已放棄原審聲請,卻於第二審上訴審才聲請之, 等同實質上剝奪被上訴人就補充鑑定結果之上訴爭訟權。再 者,該聲請係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 審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故該聲請建請鈞院應不予同意。六、就兩位專家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可確認鑑定時全部人員 均在場,亦足證實公共管道有阻塞之情事。本案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證述已甚清楚,且本案係簡易案件,然上訴人上訴拖 延至今已一年半載,綜觀上訴人以虛偽不實理由空言主張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卻毫無實證,上訴人似有延滯訴訟之嫌,亦 違背簡易案件應迅速處理之原則,故建請鈞院駁回其上訴。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 屋所屬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因位在系爭房屋下 方6樓區段之公共污水排水管有阻塞情形,致污水及排泄物 多次自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滲出,系爭污水管為共用部分,上 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繕維護義 務,惟上訴人未為修繕維護,致系爭污水管阻塞,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公共污水排水管阻塞,是否有據:(一)原審依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將馬桶拆卸後以內視鏡沿馬桶下方之排污水管通至大樓該部 位之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污水排水管,以查看是否有無阻塞 不暢通情形。內視鏡設備操作至約440 cm時,內視鏡在水管 內,因管內阻塞,無法繼續下探;操作至約400 cm時,內視 鏡在水管內,浸在混濁物之中;操作至約350 cm時,內視鏡 在水管內,鏡頭顯示仍浸在水中;操作至約300 cm時,內視 鏡在水管內,鏡頭顯示仍浸在水中;操作至約200cm時,內 視鏡在水管內,有水影;操作至約90至100 cm時,內視鏡在
水管內,為空管狀態。由內視鏡設備操作過程顯示垂直管有 積水;影片中將鏡頭拔出後出現之水聲,顯示阻塞之水在鏡 頭拔出後向下流。依排水平面圖及平頂照片顯示,內視鏡於 3.5m時,約位於公共垂直管,依重力原理,任何水於垂直管 內應下流,不會有水,公共垂直管此時有積水,顯示公共垂 直管有局部堵塞。又內視鏡於440cm左右,鏡頭顯示與污物 混雜在一起,因阻塞無法前進,確認公共垂直管有局部堵塞 。內視鏡拉回後有排水聲,顯示公共垂直管之局部堵塞,因 內視鏡拉回,擾動部分堵塞物,造成水及部分堵塞物向下流 。故本件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之原因,研判為系爭大樓公 共管道間共有部分之污水排水管等有阻塞不暢通有關。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二)上訴人指摘鑑定過程之第二次(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 會勘程序,於拆卸馬桶、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 等操作,均在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受囑託之鑑定人許坤 榮建築師到場前業已完成,該鑑定會勘內容既非由於上訴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操作,該鑑定報告存有 重大程序瑕疵云云。經查:
1、證人即鑑定人許坤榮建築師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許之會勘程序,參與人員有伊本人、江星仁建築 師、兩造及律師,會勘紀錄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當天會 勘主要是看水管裡有無積水,及積水到什麼程度,當天從上 午10點開始,會勘時參與人員有無人晚到伊沒有印象。但在 操作內視鏡與捲尺放到水管裡的整個程序,全部的人都在場 ,包含江星仁建築師、吳東霖律師都有在場。因為浴室很小 ,我們做的每個動作都有請每個人進去看,而且他們也都說 沒有問題。當日大家都到場後,大家對現場均無意見,均同 意進行後續步驟始進行會勘。
2、證人即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本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之會勘程序,參與人員伊有紀錄在會勘紀錄上, 所以會勘紀錄上有簽名的就是有到場,依上面記載,有伊本 人、許坤榮、原告、被告及律師。公文通知當日會勘為10點 ,我們都會盡量在10點開始,我們兩個建築師都會在10點到 ,印象中有人晚到,大約晚到10分鐘,但是誰晚到伊忘記了 。做內視鏡探測時,大家都已經到場了。當日大家對會勘程 序,均無人有異議。這件現場是由許坤榮建築師主導,而伊 也有在現場。
3、被上訴人陳稱:當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嚴重遲到之情形 ,會勘當日定於上午10時開始,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江 姓建築師均按時到場,許建築師似因行程衝到時間,其有請
大家等他,但隨後即到場,而上訴人之管委會總幹事亦有到 場,但最晚到場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遲到應逾20分 鐘,導致大家都在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於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後,並三方再次確認鑑定現場標的及 程序方法、儀器等細節均無異議後,三方均同意進行後,方 開始進行會勘。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 會勘紀錄表影本1件、會勘當日之側拍照片6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7至103頁)。觀該會勘紀錄表,簽名者計有王欣翎、謝 宜成律師、吳東霖律師、江星仁、許坤榮等人。而依現場側 拍照片亦可見鑑定人許坤榮、江星仁建築師均在現場,且本 件現場由許坤榮建築師主導。
4、基此,本件會勘程序,於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 等操作,全體人員包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許坤 榮建築師均有在場,且會勘程序係在三方再次確認鑑定現場 標的及程序方法、儀器等細節均無異議後進行。至於拆卸馬 桶乃會勘前之前置作業,經鑑定人與兩造代表溝通後,委請 雙方合意之水電師傅於現場拆卸,此為兩造所同意,且不會 影響會勘結果,自無須全體代表在場。是上訴人指摘該鑑定 會勘內容非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操 作,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洵屬無據。(三)上訴人另指摘系爭鑑定報告無何憑據逕自推論內視鏡伸長至 3.5公尺時即已達公共管線,且鑑定人所觀測者乃與馬桶下 方之水管無關之廁所、廚房「上方」、又無具體管線長度、 彎曲及配置之相關資料之「排水平面圖」及「平頂照片」, 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可信性顯有疑慮,要非可採云云。經查: 1、證人即鑑定人許坤榮建築師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系爭 鑑定報告第4頁(3)謂『經依據現場檢視項目研判:依排水平 面圖及平頂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於公共垂直管 。』)(請問鑑定人有無進一步測量實際之長度?如何測量 ?為何不使用鑑定標的廁所下方之平頂照片研判?)我們確 實是用廁所下方的管線,進入管道間的長度,概估就可以確 定,因為3.5M遠超過進入管道間的尺寸,可以參酌鑑定報告 書附件7第3頁編號5、6的照片。」、「(編號5、6照片之說 明欄位記載『鑑定標的物廁所上方平頂內現況』,與證人方 才所述使用廁所下方管線不符,請證人說明?)我們的照片 確實是廁所上方,在鑑定之前有拿到本件建物的平面圖,因 為他的上下樓層的配置是一樣的,參考附件5的排水平面圖 ,綜合研判,3.5M是超過進入管道間的尺寸,我們參考的圖 說是當層廁所下方的管線,我們拍照則是廁所上方的管線, 上、下樓層配置是一樣的。」、「(請問由排水平面圖及平
頂照片並無具體長度、彎曲度等資料,請問鑑定人如何判斷 3.5M時即位於公共垂直管?)我們用圖說,因為圖說裡就有 垂直管道的位置及我的專業判斷。從馬桶下來的水管到管道 間的牆壁尺寸不超過1.5公尺,所以當我們的內視鏡及捲尺 深入到3.5公尺的時候,應該是進入公共管道間的範圍。」 、「(請問鑑定人,本件大樓排汙水管與私人管線分界為何 ?具體判斷依據為何?)垂直管一般都是公共的管線,私人 管線是水平的,私人管線進到垂直管時會有一個傾斜的斜T ,當內視鏡及捲尺通過斜T進入到垂直管,就代表是公共管 線了。」
2、證人即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系爭 鑑定報告第4頁(3)謂『經依據現場檢視項目研判:依排水平 面圖及平頂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於公共垂直管 。』)(請問鑑定人有無進一步測量實際之長度?如何測量 ?為何不使用鑑定標的廁所下方之平頂照片研判?)我們有 平面圖,我們在探測距離的時候,是有捲尺跟著探測鏡頭一 起進入管道,因為捲尺就是到3.5M,就是根據這樣來判斷, 因為我們測量馬桶的位置到公共管線,大約1.5M,所以深入 到3.5M就已經進入到公共管線。我認為沒有必要依照廁所下 方的平頂照片研判。編號5、6照片是鑑定標的物廁所上方平 頂照片,因為這是七樓的平頂照片,跟七樓馬桶無關。」、 「(請問由排水平面圖及平頂照片並無具體長度、彎曲度等 資料,請問鑑定人如何判斷3.5M時及位於公共垂直管?)因 為馬桶的水平距離,約1.5M,超過1.5M就已經到公共垂直管 。」
3、基此,鑑定人乃依據圖說中垂直管道的位置,衡酌自馬桶之 水管至管道間的牆壁尺寸不超過1.5公尺,且垂直管一般為 公共管線,私人管線是水平的,私人管線進到垂直管時會有 一個傾斜的斜T ,當內視鏡及捲尺通過斜T 進入到垂直管, 就代表為公共管線,並配合內視鏡及捲尺實際測量到的距離 及其等建築師之專業等各情,因而研判當內視鏡及捲尺深入 到3.5公尺時,已進入公共管道間的範圍。顯見,鑑定人研 判本件阻塞處為公共管線,洵屬有據。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 報告之可信性,難認可取。
(四)上訴人又質疑倘若本件確於公共管線堵塞,則應造成共同使 用該管線之住戶均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然本件僅有被上訴 人發生堵塞之情事,足證本件堵塞並非處於公共管線。就此 證人許坤榮說明稱:「不一定,要看具體阻塞嚴重性如何。 阻塞有時候也會因為振動或其他原因阻塞物掉下去而自己通 的,如果阻塞嚴重的時候,也是會影響到上樓層的積水。」
;證人江星仁說明稱:「要看阻塞的程度。如果阻塞不會很 嚴重,因為糞便或毛髮、污物有重量,也是會通下去,但有 時候也是會阻塞。這也呼應到屋主所講的阻塞二次。」由此 可見,是否造成共同使用該管線之住戶均發生無法排水之情 形,須視阻塞嚴重程度而定,並非一概而論。是尚難以其他 共同使用該管線之住戶未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即斷然認定 非公共管線堵塞,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實乃臆測,非可採信。(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公共污水排水管阻塞,致污水 及排泄物多次自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滲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而受損,足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六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繕方式、 室內修復方式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是否有理由:(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阻塞處為公共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對於 共用之公共管線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鑑定人建議 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工程費用估 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繕方式、室內修復方式。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上開修繕方式及費用修復 至不阻塞之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中之「增 設檢修門」、「協調溝通上下樓層停用浴室」、「通水管師 傅來清通」、「清潔整理」等項目並無修繕之必要性,應予 扣除云云。惟查,通氣管本身對污水管通暢性很重要,若通 氣管不通,即使沒有積水,排水也會不順,故有必要清通。 而本件修繕時需於牆壁打洞,為了將來修繕方便可一併增設 檢修門,如不增設檢修門,要恢復洞口也是要一筆費用。又 本件有23樓層,要親自拜訪7樓以上的住戶溝通協調上下樓 層停用浴室,很花時間,故而需要費用。又被上訴人曾請通
水管師傅清通2次,故而需要通水管師傅清通費及清潔整理 費。以上亦據證人許坤榮、江星仁建築師說明在卷,衡情均 有支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予扣除,尚非可採。四、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防止本件堵塞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得依民 法第191條1項但書免除責任,是否有理由:(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線徑達45公分,於一般使用狀 態下甚少會發生堵塞之情況。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出租他人 作為網拍倉庫使用,於107年7月間亦曾發生水管堵塞之情況 ,上訴人業於107年7、8月間協助被上訴人疏通管線,於該 次疏通管線發現堵塞物為毛髮、棉屑,上訴人即一再告知被 上訴人切勿將毛髮、棉屑等丟入馬桶,以免堵塞。足證上訴 人對於防止本件堵塞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免除責任。惟查,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因房 客不租而由被上訴人收回自住,是系爭房屋已非出租作為網 拍倉庫使用,而被上訴人收回自住後,又於108年10月7日發 生馬桶之污水回堵至馬桶邊緣,至同年月9日晚上9時30分, 突然聽到很大聲的「砰」一聲後,就自然通了,此據被上訴 人於會勘時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顯見,使用人不 同惟仍發生堵塞之情形。又兩造於原審僅聲請鑑定阻塞原因 是否為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與修繕方式及費用等,並未聲 請鑑定堵塞物及是否為人為不當使用所致;又本件會勘時內 視鏡只看到積水,看不清堵塞物,而阻塞物已因內視鏡拉回 擾動向下流已不存在,故無法研判阻塞物為何及是否為人為 不當使用。此復據證人許坤榮、江星仁建築師結證在卷。從 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污水管之設置或保管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除責
任,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一)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與私人管線交 界為何?如何判斷?(二)本件管線堵塞物為何?本件是否為 人為不當使用造成管線堵塞?(三)系爭大樓公共垂直管管徑 為何?(四)正常使用情況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疏通週期為 何等事項。經查,有關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與私人管線交界及 判斷為何,鑑定人許坤榮已說明公共管線一般為垂直管,私 人管線是水平的,私人管線進到垂直管時會有一個傾斜的斜 T,當內視鏡及捲尺通過斜T進入到垂直管,就代表為公共管 線,是此問題自無再鑑定之必要。有關本件管線堵塞物為何 、本件是否為人為不當使用造成管線堵塞,前已說明堵塞物 已向下流而不存在,則此部分事項已無從鑑定,難以准許。 至於系爭大樓公共垂直管管徑為何、正常使用情況下,系爭 大樓公共管線疏通週期為何等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 接關係,即使鑑定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之爭議,並無鑑定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 修繕方式、室內修復方式修復至不阻塞之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