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 萬6,6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5,1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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