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家財訴,2,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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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管泳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簡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 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12月5 日結婚,嗣於106 年10月11日離婚,兩造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90年9 月23日共同經營火鍋店,股本額為新台幣(下 同)400 萬元,經營十多年來,火鍋店在原告正常經營下每



月平均獲利約15萬元,被告在家照顧三名子女,生活甚是美 滿和睦,惟後續因雙方理念不合,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要求 離婚,念於子女之教育生活品質,兩造遂協議離婚,然婚後 財產多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鍋店股本二分 之一,卻遭被告一再推託,原告無奈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即200 萬元等語。
㈡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街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係屬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故該房地並非屬原告 之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故雙方於106 年10月11日離婚後,原告隨即於107 年4 月 10日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回被告,故系爭房屋之價值2,789, 710 元應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中,而貸款2,389,665 元,應 屬被告之債務,該房地扣除債務後,尚有價值400,045 元, 此部分應列為被告之財產。
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房屋 ,其上雖有合作金庫貸款7,708,408 元,然該貸款金額係包 含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與之2 二間房屋,因 11樓之1 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故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而11 樓之2 之房地係婚後所購買,故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從而該 合作金庫貸款亦應分別計算11樓之1 貸款金額為何?11樓之 2 貸款金額為何?僅有11樓之2 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可列入 被告之債務計算,而非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708,408 元均得列入被告之負債。
㈣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係僅有將婚後所負之債務列入 扣除項目中,而無將婚前財產列入扣除項目,計算剩餘財產 時亦不將婚前財產列入計算,被告單方面將婚前財產列入扣 除項目,顯有違民法1030條之1 之規定。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剩餘財產分配。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管子勝、管彩芝、管 彩君,其後因感情不睦,遂於106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雖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因原告早已 遷居桃園,實際上鮮少過問及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 狀況,所有生活大小瑣事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連基本之 生活費用亦未曾給付,顯見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此外,於兩造結婚之初即90年間,曾由被告出資、兩造 共同經營之方式,由被告以獨資名義設立「錢錸小吃店」, 其後兩造感情破裂,原告退出「錢錸小吃店」之經營,被告 於107 年8 月接手會計事務後發現有帳目不清之情形,斯時



經確認至106 年12月為止,短缺資金至少已高達2,213,800 元,被告曾要求原告出面清點帳目並交代金錢流向,然原告 均藉詞避不見面,因被告曾一再傳訊息予原告要求其出面說 明,原告初始均否認有挪用公款之事,推託為店裡設備修繕 等所花用,惟於107 年8 月22日時於原告以通訊軟體通話時 ,在被告一再追問下即坦承有私自盜用資金之事實,雖坦承 犯行,卻不願詳細交代其所挪用款項之流向,因原告不願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共同經營之事業又有挪用款項 、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認為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必要,遂 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原告不僅未能反省自身過錯,反而無 端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然於鈞院函詢相關資料後,被告於閱卷後始發現實際上原告 之婚後財產遠高於被告,為此,被告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應給 付差額。
㈡系爭房地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係以原告名義購入,然頭期款以 被告於合作金庫戶頭之貸款金額給付,此有匯款證明可稽, 後續部分則用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繳付, 期間該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原告取用。兩造離婚後,隔年 被告曾請原告歸還上開買屋頭期款,然原告以經濟拮据為由 拒絕,經兩造協商,原告提出將房屋過戶予被告,作為抵償 頭期款之對價,剩餘貸款即改由被告負責,故事實上並非借 名買賣,且期間租金收入均為原告拿走。房貸貸款皆原告繳 納,租金收入亦由其拿取使用,原告為房子實質所有人而非 人頭。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1,124,128 元。
⒈原告婚後財產增加2,248,256 元。
查原告於88年12月5 日時之婚前財產有新光保單價值127,90 9 元、大安銀行股票384 元,共128,293 元。原告於106 年 10月11日離婚時有土地銀行存款34,463元、212,755 元、98 ,800元;新光保單價值350,715 元;美元終生壽險保單價值 467,902 元;鴻海股票184,040 元、昱晶股票229,233 元、 鄉林股票398,051 元、台新金股票545 元;新竹湖口之房屋 價值2,789,710 元,共計4,766,214 元。以及彰化銀行貸款 2,389,665 元。婚後剩餘財產為2,376,549 元。扣除上開婚 前財產部分,剩餘2,248,256 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查被告於88年12月5 日時之婚前財產有致福股票6,708 元、 華碩股票3,923,983 元、微星股票901,600 元、廣達股票87 ,235元,共計4,919,526 元。華南銀行貸款2,269,202 元。 婚前財產為2,650,324 元。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離婚時有



興富發股票2,406 元、玉晶光股票405,500 元、昱晶股票1, 271,725 元、鄉林股票2,531,199 元、鴻海股票253,483 元 、華碩股票45,201元、昱晶股票7,035 元、和碩股票33,249 元 、鄉林股票7,566 元、今國光股票4,845 元、群光股票 172,236 元、聯發科股票61,200元、興富發股票32,080元、 晶豪科股票43,800元、洋華股票16,300元、鄉林股票52,250 元 ;新竹湖口房屋716,040 元、808,380 元、2,753,480 元、新北三峽房屋5,515,320 元,共計14,733,295元。負債 有合作金庫貸款7,708,408 元、土地銀行貸款3,903,592 元 ,剩餘3,121,295 元。此外,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陳報狀 已詳載並檢附證據,說明除鈞院函調資料外,尚有婚前財產 1,050,376 元及無償取得由父母贈與之7,435,200 元。扣除 上列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部分,被告實際剩餘已為負數,故 以0 元計算之。
⒊準此,原告婚後財產剩餘2,248,256 元、被告剩餘為0 元, 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另自鈞院函調資料可知原 告之財產數量較被告為多,故提出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差 額半數,即1,124,128 元,自屬有據。 ㈣聲明:
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124,128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兩造於88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 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 離婚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9 年 1 日15日新北峽戶字第1095870243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203 至20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 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應否 分別列入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㈡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貸款7,708,408 元是否應分別計算新北市○○區○○ 街000 號11樓之1 、11樓之2 之貸款金額,而僅有11樓之2 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方可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㈢被告主張 應扣除兩造婚姻中被告父母贈與用於償還債務及買股票金額 共計7,435,200 元,有無理由?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 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



房地之抵押債務應否分別列入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後 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事實,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固有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0869 號函附登記案卷、異動索引、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 年 4 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1210號函附登記案卷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331 頁,本院卷二第305 至318 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文起於106 年9 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予原告,以 及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委由被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要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系爭房 地乃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708,408 元是否應分別計算新北市 ○○區○○街000 號11樓之1 、11樓之2 之貸款金額,而僅 有11樓之2 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方可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708,408 元應分別計 算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11樓之2 之貸款金 額,而僅有11樓之2 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方可列入被告之債 務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於兩造於結婚時積欠華南商業銀行 2,269,202 元,上開借款先後於91年10月9 日、96年12月10 日清償完畢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1日華峽放字 第1090000080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7 頁),是被告婚前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自無分別列計 之必要。況且婚後債務乃婚姻存續期間所積欠之債務,係以 債務發生之時點為認定依據,而與上開不動產屬婚前財產或 婚後財產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應扣除兩造婚姻中被告父母贈與用於償還債務及買 股票金額共計7,435,200元,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 項但書 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父親李晃仁於96年10月12日贈與100 萬元,用以 清償被告土地銀行貸款及華南銀行透支貸款,業據其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7至4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父親李晃仁到庭證稱:存款 憑條這筆壹佰萬元是我寫的字,這筆錢不需要我女兒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土城銀 行放款繳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7 、289 頁),堪 認李晃仁於96年10月12日贈與被告100 萬元後,被告於同年 月15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以及自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匯出5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50萬元。原告雖主 張其清償華南銀行透支貸款50萬元,惟觀諸被告所提華南銀 行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0月 2 日存款金額為-480,293元,且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略以 :李君於92年9 月間向於本行申貸「3A理財型房屋貸款」所 開立之帳戶,當該帳戶餘額顯示為負數時,即表示為已使用 貸款之數額等詞,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 0 年3 月31日華峽存字第11000000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99 頁),故僅能認定該50萬元其中清償被告華南銀 行債務480,293 元。是李晃仁上開贈與被告之100 萬元其中 98萬0,293 元既係用以清償被告婚後債務,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被告主張其父親李晃仁於98年12月10日贈與100 萬元用以償 還其土地銀行透支貸款、償還貸款及買股票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且經證人李晃仁到 庭證稱:這張支票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我買股票賺了很多錢 ,這個女兒我給現金,就是要把這壹佰萬元送給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又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覆本 院略以:甲○○於97年8 月20日申請財夠力理財週轉貸款期 間3 年(即透支貸款),其交易明細中存款餘額為負數表示 已使用透支,即為貸款餘額;甲○○於98年12月11日及99年



1 月11日支出2 筆「代繳貸款」金額4,788 元係因本人96年 11月16日向本行申請購屋貸款期間20年,於98年12月21日支 出「放款息」993 元係因本人97年8 月20日向本行申請財夠 力理財週轉貸款等詞,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0 年3 月 11日三峽字第11000007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並有函附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9 頁、185 至187 頁),堪信李晃仁於98年12月10日贈與被告100 萬元 ,其中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93,994 元(因李晃仁贈與被 告100 萬元前被告該帳戶之餘額為-593,994元);於同年月 11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788 元;於同年月21日清償貸 款利息993 元;於99年1 月11日清償貸款4,788 元等情為真 實。是李晃仁上開贈與被告之100 萬元,其中60萬4,593 元 (計算式:593,994 元+4,788 元+993 元+4,788 元= 604,593 元)既係用以清償被告婚後債務,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至於 被告主張其自受贈上開100 萬元後,於98年12月21日轉帳14 萬8,000 元購買股票乙節,固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0 年3 月11日三峽字第1100 00070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9、51、165 、181 、183 頁),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購買何種類之股 票、該股票於本件基準時點時仍存在,故被告主張應扣除購 買該股票之金額,自無足採。
⒋被告主張其雙親於100 年4 月11日贈與300 萬元用以償還土 地銀行透支貸款及華南銀行貸款,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贈與 協議書、支票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 三峽分行放款繳納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71頁),且經證人李晃仁到庭證稱: 這份不動產贈與協議書因為我大女兒房子買在桃園,上班不 方便,我就把這房子送給大女兒,這房子是620 萬元買的, 所以我叫我大女兒拿三百萬元給我二女兒(即被告),那個 房子很漂亮。為了要讓她們平均分,所以大女兒拿三百萬元 給二女兒。支票是我大女兒的先生開立,這三百萬元我不需 要,送給他們都不需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三峽 分行放款繳納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 銀行三峽分行110 年3 月11日三峽字第1100000701號函、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本院卷二第



15、189 至195 頁),堪認李晃仁於100 年4 月11日贈與被 告300 萬元,並由訴外人詹士賢於翌日開立150 萬元之支票 2 紙交予被告,嗣於同年月19日入帳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清償其該帳戶之貸款704,024 元(因被告上開帳戶於該 日前之帳戶餘額為-704,024元),並於同日入帳至原告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5日自原告該土地銀行帳戶取款 854,329 元清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54,329 元,並轉帳 60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旋即自該土地銀 行帳戶匯款135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清償被 告華南銀行貸款135 萬元等情為真實。是李晃仁上開贈與被 告之300 萬元,其中290 萬8,353 元(計算式:704,024 元 +854,329 元+135 萬元=2,908,353 元)既係用以清償被 告婚後債務,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應納 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⒌被告主張其母親吳玉琴於102 年9 月16日贈與1,544,800 元 用以清償其土地銀行透支貸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三峽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吳玉琴到庭證稱:那一筆一百五十 四萬多是我的錢,匯給被告甲○○,因為我的女兒要還房貸 ,我叫我老公匯。我匯這筆款項給甲○○不希望她還錢,這 筆錢是我還農民銀行房貸,不管兒女,我都沒有要他們還, 就是要送他們。因為我女兒她就是貸款不夠,我們老人家就 是要錢拿出來幫忙她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 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吳玉琴上開贈與被告之154 萬 4,800 元既用以清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則依民法第10 3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⒍被告主張李晃仁於100 年5 月12日贈與被告40萬元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用於購買股票;李晃仁於100 年6 月7 日贈與490, 400 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等節,固據其提 出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1至77頁),惟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購買之昱晶2,000 股、於100 年7 月8 日購買之昱晶5,000 股已先後於100 年 7 月4 日賣出2,000 股,並於100 年7 月19日出售殆盡;被 告於100 年6 月9 日購買之昱晶2,000 股業於同年月21日出 售殆盡;於100 年7 月12日購得之聯發科1,000 股業於同年 10月18日售出;於100 年7 月25日購得之宇峻1,000 股業於 同年11月9 日出售殆盡等情,有被告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4 、216 、218 頁),自難認上



開股票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 何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81 萬8,917 元,被告於基 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 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 為281 萬8,917 元(281 萬8,917 元-0 元=281 萬8,917 元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0 萬 9,459 元(281 萬8,917 元×1/2 =140 萬9,45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分配財產差額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12 萬4,1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 19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原告自無 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112 萬4,128 元,及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
一、原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 │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 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88年12月5日) │ 以106 年10月11日計算 │(1 美金以新臺幣30.4│ │ │
│ │ │ │ ) │07元計算 ) │ │ │
├─┴───┴──────────┴───────────┴──────────┴───────┴──────┤
│積極財產: │
├─┬───┬──────────┬───────────┬──────────┬───────┬──────┤
│1 │不動產│ │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639 │2,789,710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本院卷一第 │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 │後財產。 │145 、153 頁│
│ │ │ │之1 )及同段312 建號房│ │〈爭點一〉 │、293 至308 │
│ │ │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 ○ ○○○000 ○ ○○ ○ ○ ○鄉○○街00號3 樓) │ │ │ │
│ │ │ │(原告爭執) │ │ │ │
├─┼───┼──────────┼───────────┼──────────┼───────┼──────┤
│2 │存款 │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34,463元 │存款金額合計84│本院卷一第 │
│ │ │ │款 │ │6,018 元,均應│181 頁 │
│ │ │ ├───────────┼──────────┤列入原告之婚後├──────┤
│ │ │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212,755元 │財產。 │本院卷一第 │
│ │ │ │款 │ │〈兩造不爭執〉│181 頁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98,800元 │ │本院卷一第 │
│ │ │ │票存款 │ │ │181 頁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定│500,000元 │ │本院卷一第 │
│ │ │ │期存款 │ │ │603 頁 │
├─┼───┼──────────┼───────────┼──────────┼───────┼──────┤
│3 │股票 │ │鴻海1,720股 │184,040元 │股票金額合計81│本院卷一第 │
│ │ │ │ │ │1,869 元,應列│257 頁 │
│ │ │ ├───────────┼──────────┤入原告之婚後財├──────┤
│ │ │ │昱晶13,099股 │229,233元 │產。 │本院卷一第 │
│ │ │ │ │ │〈兩造不爭執〉│257 頁 │
│ │ │ ├───────────┼──────────┤ ├──────┤
│ │ │ │鄉林38,091股 │398,051元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257 頁 │
│ │ │ ├───────────┼──────────┤ ├──────┤
│ │ │ │台新金41股 │545元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257 頁 │
├─┼───┼──────────┼───────────┼──────────┼───────┼──────┤
│4 │保單價│127,909元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350,71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一第 │
│ │值準備│ │險 │ │合計888,894元 │219 頁 │




│ │金 ├──────────┼───────────┼──────────┤,扣除婚前保單├──────┤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70,276元 │價值準備金合計│本院卷一第 │
│ │ │ │司 │ │127,909 元,以│227頁 │
│ │ │ ├───────────┼──────────┤760,985 元列入├──────┤
│ │ │ │全球人壽安心360 利率變│美金15,388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 │
│ │ │ │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467,903元) │。 │249 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消極財產: │
├─┬───┬──────────┬───────────┬──────────┬───────┬──────┤
│1│ │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貸款 │2,389,665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本院卷一第 │
│ │ │ │ │ │後債務。 │333 頁 │
│ │ │ │ │ │〈爭點一〉 │ │
├─┴───┴──────────┴───────────┴──────────┴───────┴──────┤
│原告之婚後財產:2,818,917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5,208,582元-消極財產共計2,389,665元=2,818,917元】 │
└──────────────────────────────────────────────────────┘
二、被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88年12月5日) │106 年10月11日計算) │ │ │ │
├─┴───┴──────────┴───────────┴──────────┴───────┴──────┤
│積極財產: │
├─┬───┬──────────┬───────────┬──────────┬───────┬──────┤
│1 │不動產│ │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639 │2,789,710元 │不列入被告之婚│本院卷一第14│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 │後財產。 │5 、153 頁、│
│ │ │ │之1 )及同段312 建號房│ │〈爭點一〉 │293 至308 頁│
│ │ │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 ○ ○○000 ○ ○○ ○ ○ ○鄉○○街00號3 樓) │ │ │ │
│ │ │ │(原告主張) │ │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639 │2,753,480元 │不動產價額合計│本院卷一第14│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 │9,793,220 元,│5 、149 頁、│
│ │ │ │之1 )及同段308 建號房│ │均列入被告之婚│371 頁 │
│ │ │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 │後財產。 │ │
│ │ │ │鄉國泰街30號4樓) │ │〈兩造不爭執〉│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863 │716,040元 │ │本院卷一第15│
│ │ │ │-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7 、159 頁、│
│ │ │ │100000分之346 )及同段│ │ │379 頁 │
│ │ │ │104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 │ │ │
│ │ │ │6號7樓之1) │ │ │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863 │808,380元 │ │本院卷一第15│
│ │ │ │-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7 、161 頁、│
│ │ │ │100000分之346 )及同段│ │ │379 頁 │
│ │ │ │14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 │ │ │
│ │ │ │6 號7 樓之3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民族段790 │5,515,320元 │ │本院卷一第16│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 │9 、177 頁、│
│ │ │ │0 分之66)及其上同段99│ │ │383 頁 │
│ │ │ │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 │ │ │
│ │ │ │北市○○區○○街000 號│ │ │ │
│ │ │ │11樓之2 )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民族段79│ │ │為被告之婚前財│本院卷一第16│
│ │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產,不列入計算│9 、173 頁 │
│ │ │10000 分之87)及其上│ │ │。 │ │
│ │ │同段994 建號房屋(門│ │ │〈兩造不爭執〉│ │
│ │ │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民│ │ │ │ │
│ │ │權街200 號11樓之1 )│ │ │ │ │
├─┼───┼──────────┼───────────┼──────────┼───────┼──────┤
│2 │存款 │20,376元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 │67元 │因被告結婚時該│本院卷二第27│
│ │ │ │ │ │2 筆存款金額已│、29頁 │
│ │ │ │ │ │高於基準時點之│ │
│ │ ├──────────┼───────────┼──────────┤存款金額,故不├──────┤
│ │ │4,538 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617元 │列計為被告之婚│本院卷二第30│
│ │ │ │000000000000) │ │後財產。 │3 頁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29,844元 │存款金額合計64│本院卷二第30│
│ │ │ │000000000000) │ │,092元,均列入│3 頁 │
│ │ ├──────────┼───────────┼──────────┤被告之婚後財產├──────┤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34,248元 │。 │本院卷二第16│
│ │ │ │ │ │〈兩造不爭執〉│7 頁 │
│ │ ├──────────┼───────────┼──────────┼───────┼──────┤
│ │ │11,57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8,491元 │扣除婚前存款11│本院卷二第 │
│ │ │ │ │ │,575元後,以16│261 頁 │
│ │ │ │ │ │,916元列入被告│ │




│ │ │ │ │ │之婚後財產。 │ │
├─┼───┼──────────┼───────────┼──────────┼───────┼──────┤
│3 │股票 │華碩電腦11,927股 │華碩183股 │45,201元 │被告結婚時之華│本院卷一第25│
│ │ │ │ │ │碩電腦股份業於│5頁、259頁,│
│ │ │ │ │ │94年9 月5 日處│卷二第214、2│
│ │ │ │ │ │分殆盡,現存之│20 、224頁 │
│ │ │ │ │ │華碩股份係被告│ │
│ │ │ │ │ │於98年3 月18日│ │
│ │ │ │ │ │買進,經減資、│ │
│ │ │ │ │ │合併、劃撥配發│ │
│ │ │ │ │ │為今日數額,故│ │
│ │ │ │ │ │應列入被告之婚│ │
│ │ │ │ │ │後財產。 │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
│ │ │ │興富發60股 │2,406元 │股票金額合計4,│本院卷一第 │
│ │ │ │ │ │895,278 元,均│259 頁 │
│ │ │ ├───────────┼──────────┤應列入被告之婚├──────┤
│ │ │ │玉晶光1,000股 │405,500元 │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 │
│ │ │ │ │ │〈兩造不爭執〉│2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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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