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再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家聲抗再,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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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方永義 
再審相對人 方永芳 



      方永信 




      方永秀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援用本案同一時期民事判決案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 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未參酌上開判決容有違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⒈兩造先父方仲文生前贈與板橋區莒光路39巷11號3 樓之不 動產,於76年5 月29日單獨贈與再審聲請人作為傳宗接代 用途,再審聲請人為避債,將上開房產移轉先父方仲文名 下,上開房產、租金仍在再審聲請人保管中,相對人等至 今仍未向再審聲請人提告返還不當與侵占罪。
⒉先父方仲文於88年10月1 日寫給次子永厚家書提及,兩老 醫療及家庭費用單靠么兒永義負責,相對人等並無否認上 開家書筆跡之真偽。
⒊相對人等向國稅局申報先母方李寶珠遺產證明與向本院請 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均未列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 242 萬金飾,可見上開金額及動產,非先母之財產。 ㈡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提領款項」與「方仲文得否自己維 持生活」為不當連結,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
⑴兩造先父方仲文於64年間任職於幸福建設公司,可享優 惠購屋價格福利,故將此訊息告知其堂兄孫樹春,孫樹 春將自有資金先行存放於方仲文之戶頭以便操作,嗣於 94年6 月間,孫樹春要求取回,由方仲文親自將現金 242 萬元交還孫樹春
⑵若先父方仲文有242 萬元,為何相對人等12名關係人至 今未向再審聲請人提告侵占。
⑶考量距今已過15年之久,方仲文委請再審聲請人代為提 領,方仲文復將此筆款項親自交還孫樹春,再審聲請人 提領此筆款項非供己私用,在判斷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 、舉證之難易、誠信原則等情,本件非應由再審聲請人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抑或應考量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方 符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
⑷兩造先父方仲文華南商銀戶頭存款於94年6 月13日經再 審聲請人領取242 萬元後,帳戶內即無積蓄,方仲文陷 於無法維生而需子女扶養,而再審聲請人是否領取此筆 款項與方仲文是否具維持生活之能力而須子女奉養,實 屬二事。
㈢本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 確認性質,雖歸類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應屬真正訟爭事件, 甚至原先一審及二審均以一般民事案件審理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上 字第209 號案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 序法理,原裁定僅以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及法理審理而為裁 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㈣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再審事由:
本件經再審聲請人抗告後,法院僅於108 年7 月16日行準備 程序,過程中僅有受命法官蒞庭審理,此後未曾再開庭審理 ,隨即於108 年10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並於108 年 10月16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原審審判長、陪席法官均未參與 審理,對於本件極為複雜之事實,是否能明確深入分析了解 ,不無疑義,且明顯與合議審理規定、直接審理主義等規定 有違。
㈤聲明:⒈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⒉再審及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法院依法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未經言詞辯論,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不合: ⒈本件並非未成年人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扶養事件,既經再 審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抗告於新北地院家事 合議庭;惟因抗告事件,非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審判 長,
席法官無須於調查程序中蒞庭,故無「法院組織不合法 」及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情形。
⒉又上開情形於再審聲請人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時已有主張, 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而被駁回,再審聲請人卻以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顯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6條但書「不得更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第1 款「依抗告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之規定,應有不合法定程式。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有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 1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 ,惟上開判決僅係第一、二審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最終之確 定判決,更未援引為判例。尤其本件係兩造父母均有資力及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無須由子女代墊扶養費,與上 開判決所示案例有別,更何況再審聲請人於「抗告」、及「 再抗告」皆有提出上開案例,皆為抗告法院及最高法院所不 採。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另提兩造先父生前贈與板橋區莒光路39巷11 號3 樓之房地,因其後有移轉登記予兩造先父方仲文;且兩 造先父方仲文於過世前不久再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之子方 友立名下;然上開房屋應為兩造先父借名登記在再審聲請人 名下,並非贈與。
㈣原裁定應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有顯然不合何種法律條文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證,實非可採。 ㈤兩造先父方仲文、先母方李寶珠先後分別於96年12月6 日、 103 年11月3 日過世,且渠等在世時,均得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根本無須再審聲請人代墊渠等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故 原裁定應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 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
㈥再審聲請人於94年6 月13日自方仲文銀行領出242 萬元,並 無孫樹春借用方仲文名義予「幸福建設集團」以賺取高利, 且上開金額顯已足維持其生活,不需再審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而再審聲請人卻稱:「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提領款項與方 仲文得否自己維持生活為不當連結,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
方仲文係於80年以後轉存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以賺取每月利 息維生,並非繼續借貸「幸福建設集團」以賺取高利,若 孫樹春有借用方仲文名義貸與該集團,亦應於其時取回, 豈可將其款項繼續由方仲文轉至華南銀行以定存方式以賺 取利息,並由方仲文不定期領出使用?故再審聲請人聲稱 上開款項為孫樹春所有,並非實在。
⒉又再審聲請人既於94年6 月13日領出242 萬元,並無證據 顯示方仲文有使用在其他用途之情形;故上開款項仍應由 方仲文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方式保存,上開242 萬元款項尚 足以維持其生活,原確定裁定為上開認定,亦應符合經驗 法則。
㈦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各項再審理由皆係原確定裁定經審酌 後所作出之認定,並非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各項再審理由及證據均係原確定裁定所 審酌後所不採,再審聲請人卻一再重複提出。再審聲請人並 未具備再審理由,自屬不合法。
㈧聲明:⒈駁回再審之聲請。⒉再審聲請、抗告及聲請等程序 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 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 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 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 ,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2日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定;本件再審期間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日即本件



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6 月3 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 算,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3日以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係於前開30日之不 變再審期間內提出,於法相合。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未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 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 決,有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各該判決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原審就個案本 得獨立審酌、裁判,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故原審縱未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難認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將「聲請人提領款項」與「方仲文得否 自己維持生活」為不當連結,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及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主 張方仲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42 萬元為孫樹春所有,方仲文 領取後已全數返還孫樹春一事,為變態事實,應由再審聲請 人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與法並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提 領款項」與「方仲文得否自己維持生活」,核屬原審取捨證 據及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㈤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 理,原審僅以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及法理審理而為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 之扶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5 項第12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是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依法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經核 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就此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難謂有理由。況查,此部分於再審聲請人再抗告於 最高法院時已有主張,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而被駁回,故依家 事事件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此同一事 由聲請再審。
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僅有受命法官蒞庭審理,此後未曾再開 庭審理,隨即由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所謂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辯 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情形而言。原審指定法官陳苑文為受命法官,由其行 準備程序,而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依法並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審由陳苑文法官與盧軍傑法 官、顧仁彧法官組成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抗告,於法相合,並非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㈦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對其 父母不負扶養義務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併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就已依抗告、再抗告主 張之事由,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 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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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