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78號
PCDV,109,司,78,2021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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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頁第九行關於「國益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界大公司」、第二頁第一行關於「三、利害關係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為裁定更正。
三、至第三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稱林祺婷等 四人)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補正更正裁定狀 主張原裁定未併列林祺婷等四人為本案共同聲請人,聲請補 正更正,惟查林祺婷等四人係於110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足見林祺婷等四人本非共同聲請人,乃具狀表示為參加人 之意思(況林祺婷等四人之訴訟參加聲請業經本院於110 年 10月8 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駁回),則本院前開解 任清算人之裁定未併列林祺婷等四人為本案共同聲請人,自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以,林祺婷等 四人既非原裁定當事人,有無聲請裁定更正之權限,容有疑 義,更遑論林祺婷等四人係表示「原裁定未併列林祺婷等四 人為本案共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為裁定更正,然查此 部分並無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處,此部 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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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界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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