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沈昕弘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志蓮
被 告 李錦成即十金鵝傳統鵝肉店
訴訟代理人 邱其信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6萬8,958 元及自民 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 萬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9,411 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4 萬5,121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6萬8,958 元、 9 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及以10萬9,412 元、4 萬4, 621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 休未休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之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482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嗣 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提出補正項目、金額,並於本院 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18萬1,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13萬5,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9 萬元至原告丙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⒋被告應提繳7 萬2,000 元至原告 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 分別屢列原告2 人所請求給付及提繳之金額,屬於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聲請對訴外人乙○○告知訴訟, 又本件係因乙○○將十斤鵝傳統鵝肉店(下稱系爭鵝肉店) 頂讓與被告,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 訟,而乙○○既係上開事業單位轉讓前之舊雇主,就本件訴 訟之結果,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對乙○○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59 頁),受告知人乙○○雖未具狀表示參加訴 訟,然本件已對其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107 年3 月29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系爭鵝肉店任職,擔任店長,月薪5 萬元 ,於年節、國定假日均正常到班,然竟遭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無預警辭退,原告丙○○應得請求預告工資4 萬5, 454 元、資遣費6 萬2,500 元、特休未休加班費3 萬3,22 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 萬9,984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9 萬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原告甲○○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系爭鵝肉店任職,擔任 切肉師傅,月薪4 萬元,然遭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無預 警辭退,原告甲○○應得請求預告工資2 萬6,666 元、資 遣費5 萬元、特休未休加班費2 萬6,666 元、國定假日加 班費3 萬1,992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7 萬2,000 元至原告 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 、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18萬1,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3萬5,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9 萬元 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⒋被告應提繳7 萬2,00
0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戊○○簽定轉讓加盟合約 (被證1 ),約定自109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頂讓十金鵝 傳統鵝肉土城店(下稱系爭店面)之實際經營權,頂讓之 價額為3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已經給付戊○○。又系爭 鵝肉店實際負責人原為訴外人乙○○,戊○○為乙○○之 妻,並擔任系爭鵝肉店之形式負責人,乙○○因積欠被告 245 萬元,遂以系爭鵝肉店頂讓予被告抵償,有乙○○簽 發之本票2 紙可證。被告與乙○○簽訂轉讓加盟合約時, 以口頭約明被告有1 個月之交接期,方於轉讓加盟合約書 記載尾款100 萬元可以大順王屠宰場供應鵝隻的費用相抵 至全數尾款扣完,即因尚有交接之期間遂不採取一次付清 款項之方式,被告於該交接期尚屬決定是否在人員及經營 方面延用先前員工及經營方法之期間,因無留用員工之想 法,與系爭鵝肉店原負責人並未商定留用舊員工,原告當 時依原負責人之指揮,調任十金鵝傳統鵝肉板橋三民店, 並持續工作迄今。原告與原負責人之僱傭關係未解消,未 與被告成立新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端解雇云云,並 非屬實。
(二)依轉讓加盟合約第13條所定:「甲乙雙方均為獨立之營業 主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因他方之行為而負擔 任何債務或法律責任。」,足徵被告與系爭鵝肉店原負責 人間,確無留用其舊員工而承受相關權利義務之合意,原 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未解消,原告所主張預告工 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債務,均屬原負責人對原告之債務,被告 本於對其雇主之債務,向未承擔此債務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所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於頂讓系爭鵝肉店後,因不欲再採行原負責人對於管 領Uber Eats 後台帳戶之作法,要求原告丙○○將Uber Eats後台帳戶及相關金額轉交被告。然原告丙○○卻遲遲 不願意轉交該帳戶及款項,仍然繼續沿用舊制,可見被告 當時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管理權限,原告實際上仍係受雇於 該店原負責人,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倘被告有商定留用 原告,自無可能對此欠缺指揮監督之權。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受讓之系爭鵝肉店,於109 年9 月 24日遭被告無端解雇,故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固不否認有頂讓系爭鵝肉店 ,惟否認有約定留用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款項為何?爰分述如下 :
(一)兩造應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 第57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而新舊雇主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同法 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 20條既規定舊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餘勞工資遣 費,益證舊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另行結算留用勞工 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 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 權益之目的。
2、查:
⑴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自戊○○處頂讓系爭鵝肉店,且被 告受讓系爭鵝肉店時,原告2 人係於該店內擔任店長及切 肉師傅,最後工作日均為109 年9 月24日等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轉讓加盟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至 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有與前雇主乙○○約定1 個月交接期,並未約 定留用原告云云,並援引上開轉讓加盟合約所載:「尾款 100 萬元甲方(即戊○○,下同)同意讓乙方(即被告, 下同)以大順王屠宰場供應鵝隻的費用來相抵至全數尾款 扣完為止」,及第13條所載:「甲乙雙方均為獨立之營業 主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因他方之行為而負擔 任何債務或法律責任。」等語為據,然上開記載均非關於 勞工留用之約定,自難採為被告與前雇主並未約定留用原 告2 人之證據。又被告另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 錄影本1 紙(本院卷第117 頁),乙○○有於109 年9 月 22日對被告表示「婷侒(原告丙○○別名)明天跟她說叫 她們兩母子不要做了」等語,然斯時被告早已受讓系爭鵝
肉店,乙○○已非該店負責人,亦非乙○○直接對原告表 示解僱之意思,顯僅係乙○○建議被告解僱原告2 人,亦 難作為渠等約定不留用原告之證據。再參諸原告提出原告 丙○○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數紙(本院卷第13 7 頁、第227 至237 頁),乙○○(即「冰島老闆【十斤 鵝】」)於109 年11月1 日對原告丙○○表示:「就算店 我讓給李就做,我們也是談好原本員工都會留著用(我應 該也都有提前告知妳們吧)…」、「(丙○○稱:也是你 決定要我和昕弘辭職是嗎?)我給他做了我怎樣決定」等 語,足見乙○○係告知原告丙○○,其已與被告談好留用 系爭鵝肉店原有員工,且其無權決定是否解僱原告2 人。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我於109 年9 月初至9 月24日原告2 人有在鵝肉店工作, 也有付薪資,他們也知道雇主有換人,期間要求我薪資不 變、增加休息時間,我也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0頁),更 足見被告有僱用原告之事實,其所稱與乙○○約定一個月 交接期云云,尚無足採。況原告2 人於被告受讓系爭鵝肉 店後,並未經前後任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結算資遣費 ,難認原告2 人非屬留用勞工。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2 人係依乙○○之指揮,調任十金鵝傳統 鵝肉板橋三民店一節,參諸證人即上開板橋三民店前負責 人丁○○證稱:每個加盟店的財務、員工都是加盟店自己 決定,財務也是各自獨立。109 年9 月丙○○先來,後來 甲○○再來,她們大概做到今(110 )年3 月。是原告2 人自己來找我的,她們說被辭退所以來找我。在三民店工 作年資沒有延續在土城店的年資,是重新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254 、255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3、準此,被告所辯原告非屬約定留用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既係系爭鵝肉店之受讓人,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惟其率予否認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至系爭鵝肉店從事勞務, 足認原告主張渠等於109 年9 月24日遭被告無端解僱一節 ,應堪採信,被告依法即應負雇主責任,並承認原告於舊 雇主期間之工作年資。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款項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3 月29日起至系爭鵝肉店任 職,月薪5 萬元;原告甲○○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系爭 鵝肉店任職,於109 年3 月開始擔任正職,月薪4 萬元, 之前是晚上打工約4 小時,然寒暑假每天都有去上班(本
院卷第132 頁調解筆錄參照),且渠等於年節、國定假日 均到班,任職期間亦無特休或領取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事實 ,固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原告丙○ ○108 年3 、7 、8 月份、109 年1 、8 月份薪資袋共5 只、原告甲○○108 年8 月份、109 年4 、5 、6 、7 月 份薪資袋共4 只(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 、第61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勞保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就原告丙○ ○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原告甲○○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 為4 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2、有關於原告所主張渠等之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是否加班及 有無特別休假等情形,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 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 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 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1 、5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院前已命被告應提出原告2 人之薪資、 工作時間表等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1頁),並當庭詢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國 定假日加班費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任職期 間、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等是與原雇主有關,待乙○○ 到庭作證釐清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 而未能提出原告之任職期間、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等相 關資料,且證人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無從命其等提出上開資料,則被告既應負雇主責任,並 負有提出依法令應備置文書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其係 受讓事業單位而有所不同,然其猶未能提出,參諸上開規 定意旨,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未給與特 別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等節為真實。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程序始聲請命戊○○提出上開資料一節,本院審酌被告 於先前多次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均不提出上開資料,其於 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況證人乙○○、戊○○屢經本院通知不到庭,尚難期待渠 等將提出上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 必要,附此敘明。
3、爰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或提繳之款項,分述如下: ⑴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原告甲○○自107 年4 月 2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均係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應於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應各得請求預告工資20日,即原告丙○○3 萬3,333 元( 計算式:50,000元/30 日×20日=3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甲○○2 萬6,667 元(計算式:40,000元/3 0 日×20日=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甲○○僅請求2 萬6,666 元,自 應准許。
⑵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丙○○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任職於系爭鵝肉店, 依其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5 萬元計算,其資遣 費應為6 萬2,292 元【計算式:50,000元×(1 +59/240 )=6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自107 年 4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任職於系爭鵝肉店,依 其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 萬元計算,其資遣費 應為4 萬9,611 元【計算式:40,000元×(1 +173 /720 )=4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⑶特別休假日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因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 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渠等於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亦未領取 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原告自得請求特 休未休工資。又原告丙○○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 9 月24日止之受僱期間,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應有20日,原 告丙○○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3 萬3,333 元(計算式: 50,000元/3 0日×20日=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甲○○於109 年3 月起始擔任正職員工,之前 則係晚上打工4 小時,故原告甲○○自107 年4 月2 日起 至109 年2 月29日止,係屬部分工時勞工,該期間其特別 休假日數為9.7 日,按正常工時1/2 比例計算,其得請求 之特別休假工資為6,467 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 1/2 ×9.7 日=6,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自10 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為正常工時勞工, 其特別休假日數為6.5 日,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8, 667 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6.5 日=8,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為1 萬5,134 元(計算式:6,467 元+8,667 元=15,1 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國定假日加班費: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任職於系爭鵝肉店期間,於國定假日均未休假,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共計24日,則原 告丙○○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4 萬元(計算式:50,000 元/30 日×24日=40,000元),其請求3 萬9,984 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原告甲○○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 費1 萬8,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1/2 ×21 日)+(40,000元/30 日×3 日)=18,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應提繳之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系爭鵝肉店舊雇主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有上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原告丙○○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任職於系爭鵝肉店,按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以平均工資5 萬元 計算,其級距應為第7 組第36級之月提繳工資5 萬0,600 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為3,036 元,原告丙○○得請求 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為9 萬0,767 元【計算式:(3036元× 3 /31 月)+(3,036 元×29月)+(3,036 元×24/30 月)=90,767元】,其僅請求提繳9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 ,自應准許。原告甲○○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係屬部分工時勞工,每日上班4 小時,故其該 段期間每月工資以2 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按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其級距應為第3 組第16級之月提 繳工資2 萬0,008 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1,200 元,其 得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為2 萬8,760 元【計算式:(1,200 元×29/30 月)+(1,200 元×23月)=28,760元】;其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為正常工時勞 工,以每月工資4 萬元計算,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其級距應為第6 組第31級之月提繳工資4 萬0, 100 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2,406 元,其得請求提繳之 退休金為1 萬6,361 元【計算式:(2,406 元×6 月)+ (2,406 元×24/30 月)=1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提繳之退休金共計4 萬5,121 元 (計算式:28,760元+16,361元=45,12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 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6萬8,958 元(計算式:33,333元+62 ,292元+33,333元+40,000元=16萬8,9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提繳9 萬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0萬9,411 元(計算式 :26,666元+49,611元+15,134元+18,000元=109,412 元
)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提繳4 萬5,121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