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被 上訴人 沈介程
張佑嘉
徐胤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93 元(計算式:
89,603元+12,543元+15,375元+138,685 元+101,481 元
+23,406元=381,09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785元(計算式:6,
285 元+4,500 元=10,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3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