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勞簡,4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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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朝樑 

      戴國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 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 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 被告為我國自然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之本院轄區內有侵害其人格法 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足認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地於我國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且因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之 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 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 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受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 然就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 有效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 13條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 日本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 情狀,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 若係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 代理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 告者,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 續進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 於訴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 須得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 訟法概論,西元2016年3 月15日初版第1 刷,有斐閣,第17 至18頁;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 メンタ—ル,第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 頁),此 即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 行為及相類具有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 則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 助宣告無從溯及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 難認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 ○有無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行為能力,鑑定結果略以:「戴員 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應民法之行為能 力,推定應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71 頁),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陳明:被告丙○○迄本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均無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被告丙○○非全無行為能力,且未受輔助宣告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有效,核先敘 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並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2 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按性騷 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 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並未如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明文規範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 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明確 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等語,另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 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 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是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性騷擾案 (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 立法目的有違;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 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就本件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含原告及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中旬止,受雇於被告 乙○○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 ○○,工作地點為被告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之住 處。詎被告丙○○於原告在職期間,經常故意把手伸出來抓 原告的胸部跟下體,多次趁機摸原告的屁股,抓原告的頭髮 ,抓、咬原告的手,用拳頭打原告的胸部、臉及背後,亦曾 發生將原告擋在洗衣服的陽台不讓其進入屋內之情形。上情 ,經告知雇主乙○○之同居人李仲玲,未獲得改善,原告不 得已撥打1955專線,108 年02月08日又再打1955專線,並於 當日被安置。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亦向主管機關申訴,關於涉及性騷擾部分, 目前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



之情形。
㈡本件請求事實:
⒈被告丙○○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於系爭處所之餐桌 附近,趁原告陪同吃早餐時,趁原告不注意,伸手觸摸原告 之胸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384 、14 643 、16740 號起訴書(以下與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8 號 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記載:「…丙○○於107 年11 月2 日8 時許,在本案居處內乘甲○照護而不及防備及抗拒 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⒉被告丙○○於108 年1 月15日於系爭處所之房間內,捏、打 原告手部,致原告手背發紅(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二)。 ⒊被告丙○○於108 年2 月3 日9 時許,於系爭處所之房間內 以口部啃咬原告之左手虎口,致原告左手手掌虎口部位挫傷 (參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丙○○於108 年2 月3 日 9 時許因不滿甲○輔助其乘坐輪椅等之照護方式,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本案居處房間以口部啃咬甲○左手掌虎口部位 ,致甲○受有左手手掌虎口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請求之 原因事實三)。
⒋被告丙○○於108 年2 月3 日於系爭處所之房間至客廳後, 接續以徒手抓取原告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手指多次 揮擊、戳擊原告大腿、下腹部及陰部等部位、並拉扯原告頭 髮,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參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待 甲○輔助丙○○乘坐輪椅並將丙○○推移至本案居處客廳後 ,丙○○仍因不滿甲○照護之方式,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 以徒手抓取甲○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手指多次戳擊甲 ○大腿及陰部等部位、拉扯甲○頭髮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行 使其於本案居處內自由活動之權利。」,下稱請求之原因事 實四)。
㈢原告因為在職期間所發生之上開情事,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傷害,經安置後,幾經精神科就診,益證其受到精神上之損 害,且因為上述事件,直至108 年07月17日主管機關始發文 准予原告轉換工作,故有長達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㈣被告丙○○上述傷害、猥褻、騷擾、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行動自 由等人格法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 定,依照民法第193 至195 條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㈤被告乙○○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提供友善工作環境、使外 籍勞工免於受到侵害之工作場所之義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 項、民法第48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乙○○對於外籍勞 工於工作場所中所發生之侵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有上述之行為,經原告反應後, 仍不為必要之措施,使原告持續受到侵害,雇主乙○○與被 告丙○○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兩人應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㈦爰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⒈被告丙○○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制法第9 條規定。
⒉被告乙○○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 ⒊被告丙○○及被告乙○○部分:民法第185 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丙○○及被告乙○○部分:被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 、被告乙○○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3 條之 1 、第487 之1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 於原告亦分別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⒈原因事實一: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原因事實二: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原因事實三、四:⑴醫療費用1,085 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8 萬5,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合計38萬6,085 元。
㈨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6,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乙○○則以:
㈠被告丙○○並未對原告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犯行,業經 系爭刑事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然,該起訴書起訴 被告丙○○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丙○○並未對原告為伸手觸摸胸 部等性騷擾行為。又被告丙○○固有對原告為啃咬左手掌虎



口、徒手抓取原告手腕並加施力及出手指向原告等行為,然 此等行為實均非出於被告丙○○自由意志,且係經原告預先 以手機錄影或置放手機側錄,先於手機拍攝前激怒被告丙○ ○,令被告丙○○做出其預想之攻擊行為,再將上開畫面錄 影存證,以此製造遭受傷害、性騷擾等之證據,企圖藉以達 成更換雇主且脫免原僅得從事家庭看護工限制,而可從事其 他工作類別,甚至於轉換期間仍可受薪之目的,被告丙○○ 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對原告故意傷害行為,亦無故意強制行為 。
㈡然則,倘鈞院仍認被告丙○○有對原告為前開傷害等行為, 被告丙○○亦願就曾經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 ,析求能獲得原告原諒,原諒斯時身心狀態因大病初癒返家 ,然仍不穩定之被告丙○○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 少下,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受雇於被申訴 人,擔任家庭看護工,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 照護被告丙○○生活起居。
㈡經原告申訴後,其於108 年2 月8 日至108 年8 月13日安置 於新北市政府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又於108 年8 月13日至10 8 年9 月5 日則安置於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原告10 8 年2 月19日申請轉換雇主,勞動部於108 年2 月26日勞動 發事字第1081213031號函廢止兩造聘僱許可,並同意原告於 文後14日內,攜帶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 明文件、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至工 作地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原告轉換登記。勞動部復於 108 年5 月22日同意原告再次轉換、108 年7 月17日同意原 告跨業別轉換。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因事實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因 事實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有 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女友李仲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之證述:原告及被告丙○○他們前面因為買便當有點不 愉快,幾天後,因為丙○○牙齒不好,不喜歡炸、硬的, 有告知甲○,後來某天甲○去買便當,丙○○不喜歡吃, 有因此事責罵她,我從臺中上來處理此事,當時只有我、 甲○時,甲○向我說丙○○有對她作出一些不禮貌的動作 ,我是想說甲○是不是挾怨報復,後來我還有問甲○,甲 ○就說沒有了。原告是說丙○○摸她一下等語(見偵1674 0 卷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李仲玲並未當場目睹被告丙 ○○觸摸原告胸部之具體行為,而係依據原告轉述而得知 被告丙○○曾摸原告一下等情,自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證人即美加公司負責人郭宗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之證述:今年過年期間甲○有打電話給翻譯,她說她不 要待在哪裡,那個阿公說話很大聲什麼的,范珍珍接獲電 話後,隔天有告知我這件事,有遇過外勞只是因為雇主說 話大聲,所以不願意待在該處,很多,因為很多失智老人 說話很大聲,甚至是罵,所以導致很多外籍勞工不願意待 在該處等語(見偵16740 卷第172 頁)。顯見證人郭宗周 僅透過翻譯人員范珍珍,得知原告於108 年過年期間,曾 以被告丙○○說話大聲為由,表示不願意再待在被告丙○ ○上開居所,並未證述被告丙○○性騷擾原告情節,是證 人郭宗周之證詞,亦難引用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3.又原告與暱稱「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 列印畫面顯示(見108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資料卷【下稱 偵12384 資料卷】第147 頁),原告雖於108 年2 月5 日 在該通訊軟體陳述:「拍我右邊的乳房」等語,然對方並 未有任何回應乙節,是此部分仍屬原告之片面主張。再者 ,觀諸原告與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珍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 印畫面可知(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49 至157 頁),原告 與暱稱「Jhen」之女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係107 年11 月6 日起107 年11月12日止,均於原告指訴被告丙○○為 性騷擾時間即107 年11月2 日之後,而原告於107 年11月 6 日對「Jhen」傳訊稱:「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輕,但 是如果他的老婆不在,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



當然不要! 」、「我不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 會驚覺。他昨天還跟我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 只會剩下我們兩個」、「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 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4 9 頁),足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均未提及被告丙 ○○有觸摸其胸部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被告丙○○亦無所 畏懼,甚至陳稱:「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 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與美加公司 翻譯人員潘珍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及原告與暱稱「 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均不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為真實。
4.另經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安興精神科診所,該診所回 覆: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在本院診療後,罹患「急性壓 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經治療後症狀改善。但因 108 年3 月20日後未再回診,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08 年9 月12日 ( 108)安興字第22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 等件(見偵12384 資料卷第99至103 頁)及同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59 頁)附卷可參,而急 性壓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誘發之原因甚多,異國工作、 照顧年老病人、人際衝突、轉換職場,甚至面對司法程序 ,均有可能形成壓力反應),則原告於事後罹患「急性壓 力症候群」及疑似「憂鬱症」乙節,究竟係由原告指訴之 被告丙○○性騷擾行為所引起,抑或其他原因所導致,容 有疑惑,亦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據。
5.觀諸原告與證人李仲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暨短信翻譯(一 )、(二)內容:「案主(即甲○):奶奶看到他拍我的 胸部」等語(見偵16740 卷第35頁、他卷第42頁),然此 亦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證人李仲玲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之證述:我會傳訊息請甲○與丙○○保持距離是因 為我擔心丙○○、甲○都會受傷,怕丙○○為了追她,如 果跌倒受傷也不好,因為甲○當時說的很嚴重,我也怕甲 ○真的如她所述這麼危險的情況,就請她跟丙○○保持距 離,我單純只是安撫她,丙○○曾當著女兒等人面前,說 甲○好好做,我有一口飯吃,她也會有一口飯吃,所以我 們就覺得他們沒有不好。後來在108 年1 月28日甲○傳訊 給我說「妳可以來嗎,我快瘋掉了」,我傳訊給甲○「下 午的事情很對不起,對妳來說很不公平,對不起」,是為 了要安撫她,丙○○腿斷了後,行動不便,後來就醫住院 快一個月,後來107 年12月住院期間雙和醫院醫生說他有 憂鬱症,請家人注意他等語(見偵16740 號卷第89至90頁



),並有原告與證人李仲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限閱卷 )附卷可佐,足認原告與證人李仲玲LINE對話內容,係證 人李仲玲對原告於照顧被告丙○○期間發生生活起居上之 糾紛時所給予原告之慰問,以安撫原告情緒,自難以此認 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可採。
6.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科員劉姵含以電話詢問仲 介公司翻譯人員、郭先生等人,有關原告申訴被告違反性 騷擾防治義務案件時,翻譯人員表示:(性騷擾案件?) 他從來沒有打電話過來講過。我們沒有接到過他這種電話 。(除了阿公很兇,原告有跟您們反映性騷擾的事情嗎? )從來沒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足認本件仲介原告公司之翻譯人員等 ,亦未曾接獲原告反映被告丙○○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是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亦不足以 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
7.據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有為原因事實一之 性騷擾行為,且被告丙○○被訴原因事實一之罪嫌,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93 頁),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3 條之1 、第487 之1 條、性騷擾防制法第9 條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第13條、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5 萬元,即無理由。
(二)原因事實二、三、四: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二,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㈠地點:房間角落。㈡甲○右手持 手機鏡頭朝向被告丙○○開始錄影。㈢畫面一開始,被告 丙○○坐在輪椅上,甲○的左手搭在輪椅的椅背上,被告 丙○○稱「妨害自由、你把我關在這裡」。甲○將左手伸 往被告丙○○之左肩,接著以左手連續拍打被告丙○○之 左肩,並稱「不要生氣了、不要生氣了」,但被告突然伸



出右手打甲○的左手1 下,並稱「媽你個B 」。甲○仍持 續以左手連續拍打被告丙○○之左肩,並稱「不要生氣了 、不要生氣了」。甲○先將左手放在被告丙○○左肩上, 再將左手放在被告丙○○之左手肘上,被告丙○○稱「不 要生氣、為什麼不要讓我出去,你為什麼把我關在這裡? 」,並不斷揮動右手。被告丙○○稱「狗東西,狗~東西 啊!」,同時先用右手拍甲○左手一下,再用右手捏甲○ 左手。被告丙○○捏完甲○左手後,甲○即稱:「好啦好 啦(菲律賓語,當庭播放檔案後由通譯翻譯為中文)」。 被告丙○○稱:「狗東西啊!狗東西啊!你什麼東西?」 ,此時甲○將左手縮回去,被告丙○○續稱「妨害自由, 我要告你妨害自由!(難以辨識言語內容)」,在被告丙 ○○說話時,甲○將左手被捏的痕跡放至鏡頭前。被告丙 ○○將頭轉至右方,背向甲○,甲○用左手拍被告丙○○ 之左手臂,並稱「好了啦!不要生氣了」。被告丙○○稱 「不要生氣給我關在這裡,給我關在這裡,給我關在這裡 ,你媽你個B 」,在說話時,先用右手捏甲○左手一下後 ,再連續2 次用左手揮向鏡頭方向。甲○則是先閃躲,再 用左手去擋被告丙○○的攻擊,並稱「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丙○○持續稱「狗東西,你媽你個B ,我用手把 你(難以辨識言語內容),妨害自由,你好啊!」,而被 告丙○○在說話時,同時伸出左手去推甲○,甲○則伸出 左手去阻擋。最後甲○伸出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丙○○,並 稱「我的電話Police啦!」㈣被告丙○○全程坐在輪椅上 、對話時情緒較為激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錄 影檔案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 第133 至153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尚屬 非虛。
3.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三,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承辦之本院 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1.被告稱「你走、你走」,於15秒時,被告雙手抓住甲○ 的左手,稱「媽你個B 」,被告並咬甲○左手手背,18秒 被告第二次再咬甲○左手手指。被告稱「你打」,被告並 喘氣,甲○將左手顯示在鏡頭前稱「你看、你看哦」,被 告敲擊甲○手機致使畫面模糊,照到房間的床舖,並聽到 敲擊二下的聲音,甲○稱「你看哦」並再將手機鏡頭照回 被告及自己的手部部位,被告並以左手拉扯甲○左手,並 持續抓住甲○左手,被告稱「什麼東西」,甲○稱「你看 」,被告稱「走、走,什麼東西,走,狗東西」,鏡頭又 翻轉照到房間的床舖部位,鏡頭拉回被告時,被告以雙手



拉甲○左手,甲○把手機架在前方,甲○並將臉看向鏡頭 ,並將黃色物品拿下,以清空鏡頭,使鏡頭錄到被告及甲 ○二人,此時被告右手抓住甲○左手,甲○右手手指鏡頭 ,被告稱「什麼東西,你打了我,走」,被告將右手放開 甲○,甲○將右手扶著被告左手,甲○稱「你打我」,被 告向右閃躲,甲○稱「你打我,你打我哪」,被告稱「我 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甲○手指鏡 頭稱「你看」,被告稱「趕快走、走、走、你走、狗東西 」( 被告喘氣) ,被告稱「好好的不服待我,你打我」, 甲○稱「你打我」並看向鏡頭,又回過頭手指被告,被告 稱「你打我,你走」,甲○看向鏡頭,並將手機鏡頭移到 房間他處,聲音聽到被告稱「你走」,甲○稱「你看啊」 。2.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79 至180 、183 至190 頁),亦可認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三、四,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丙○○如原因事實二至四之行為並非出於自 由意志云云,惟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權行為人具 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依學者 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法律上責任之發 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 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始不 負賠償責任。經查,本院經被告聲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於原因事實一至四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整合本案 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為司法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丙○○於108 年2 月3 日因處於 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110 年1 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7 1 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丙○○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檢查結果、本案案情經過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 ,且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觀察被告丙○○於系爭刑案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陳述時語意混亂不清之情形,足認上 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丙○○於 侵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則被告辯稱丙○○於侵權行為 時並無自由意志云云,自無所據。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功 能在於損害填補,並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參照民法第187 條第4 項之規定,應認僅在全無識別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始能認欠缺責任能力,並有衡平責任之適用,但並 無識別能力減低,而減低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類型,併此 敘明。




5.被告又辯稱:原告先以手機錄影或置放手機側錄,先於手 機拍攝前激怒被告丙○○,令被告丙○○做出其預想之攻 擊行為,再將上開畫面錄影存證,以此製造遭受不法侵害 之證據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仍為具有責 任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是否有於拍攝前激怒 被告丙○○,被告丙○○情緒又是如何激動,仍不得以不 法之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卸 免被告丙○○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6.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屬有據。
7.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受雇於被申 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 ),照護被告丙○○生活起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丙○○16年12月1 日出生,於107 年10日1 日因左股骨近 端骨折而住院開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丙○ ○又於107 年12月4 日因厭食,體重明顯減輕,無法進食 2 星期而急診治療,復於107 年12月31日因醫療裝置問題 ,自拔鼻胃管再度急診治療,再於108 年1 月14日門診時 ,體重僅有40.9公斤,於原因事實二至四之行為當時,均 乘坐輪椅,有雙和醫院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丙○ ○住院開刀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3、 103 、117 頁、限閱卷),可認丙○○於原因事實二至四 行為當時,高齡91歲,且行動不便、進食狀況欠佳、身體 虛弱,實屬需專人照顧之老年失能患者。更且,丙○○於 原因事實三、四行為當時,已經司法鑑定處於譫妄狀態, 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詳述如前。而原告為受雇照料丙○ ○之家庭看護工作者,工作內容為在家庭內照顧失能者日 常生活之相關事務,是原告對被告丙○○本負有照顧之責 ,對於被告丙○○身心健康狀況欠佳之情形,經過相當時 日之陪伴、照顧,應更明瞭。此觀諸原告於107 年11月26



日至同年12月5 日,與證人李仲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原告先傳訊:「如果我接近他(丙○○),他會傷害我。 」、證人李仲玲回傳:「與他保持距離。」、另原告亦傳 訊:「謝謝你。不用擔心,我可以應付爺爺」、「如果他 要傷害我,我會跟他保持距離。」,有原告與證人李仲玲 LINE對話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限閱卷第58、63頁),足 認原告於照料丙○○之過程中,已充分認識提供丙○○照 顧服務時,可能面對之突發狀況且經證人李仲玲提醒後, 已知其得輕易以保持距離之方式避開行動不便之丙○○所 為之傷害行為。又原告亦曾於107 年11月6 日對「Jhen」 傳訊稱:「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 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49 頁),益徵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年齡、氣力差距甚大,原告充分意 識到自己足以輕易壓制被告丙○○之行動能力。因此,原 告照料丙○○日常生活起居事務時,得掌握要領,保持距 離,避免原告與丙○○間有肢體衝突發生。
⑵然觀諸上開原因事實二至四之錄影檔案內容,原告均係先 放置好錄影裝置,並開啟錄影功能後,再靠近、碰觸丙○ ○。又丙○○於原因事實二之行為時,情緒激動、口出妄 語,然仍端坐輪椅,當時並無接觸照顧之需求,原告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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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