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呂朝訓
呂雅琦
呂柏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淨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白禮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楊英哲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朝訓新臺幣(下同)440 萬75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222 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柏均242 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淨蓮1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 165 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108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9 至10頁【下 稱108 板司勞調17卷】)。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朝訓207 萬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222 萬 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均242 萬3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淨蓮1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181 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無 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7頁 )。又於110 年9 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暨準備四狀僅變 更上開第五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呂柏均、 鄭淨蓮181 萬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240 頁)。 經核上開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智偉為原告呂朝訓之子,原告呂柏均、呂雅琦之父 ,原告鄭淨蓮之夫。呂智偉於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被告公司貨車司機(職稱為運務駕駛員)。呂智偉的工 作內容,除了駕駛貨車載送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地點 以外,尚須於早上第1 趟次出車前、最末趟次回來後進行理 貨、疊貨作業,假日也經常必須加班進行理貨、疊貨,導致 超時加班的情形頻繁。而於106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呂 智偉駕駛貨車至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場區門口時, 呂智偉突然對擔任司機助手的鄭淨蓮表示身體左半邊麻痺、 手腳無力及視線模糊,不久後呂智偉即趴在方向盤上,原告 鄭淨蓮乃緊急將呂智偉送醫。呂智偉經診斷為「腦幹自發性 出血」,於106 年3 月31日進行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進 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06 年4 月14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10 6年4 月18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住院至106 年5 月 2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但就在出院不到兩天後,呂 智偉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2 時41分即因出血性腦幹中風引 發之急性心肺衰竭過世。由於呂智偉生前並無腦血管或心臟 疾病之病史,顯係因任職於被告期間經常超時加班,導致出 血性腦幹中風過世,並已符合勞動部所發布之「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原 證5 ,下稱系爭指引)所定義「長期工作過重」情形。綜上
,呂智偉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過世,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呂智偉經常超時加班已符合系爭指引所定義之 「長期工作過重」情事以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㈡呂智偉經常超時加班已符合系爭指引所定義之「長期工作過 重」情事,因而促發呂智偉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而死亡之 結果,應認定係因職業災害而過世:
⒈系爭指引若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工作原因過 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應認定為職業疾病:
「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 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一)腦血 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 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二)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 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 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 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 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 ,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反之, 勞動者罹患之腦血管或心臟疾病非屬目標疾病,僅能認知其 發病與負荷過重較無相關性,但依解剖報告如能證實其與工 作有關(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 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 )時, 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查呂智偉於106 年3 月31日經診 斷為「腦幹自發性出血」,並因「出血性腦幹中風」引發「 急性心肺衰竭」而於106 年5 月25日過世,自符合上開系爭 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合先敘明。
⒉「長期工作過重」乃被認為負荷過重之情形之一: ⑴「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 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 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 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而對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 重點:「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 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 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 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 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 評估發病前1 至6 個月內的加班時 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 0 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
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之前 2 個月、前3 個月、前4 個月、前5 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 發病前1 個 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 個月、前3 個月、前4 個月、前 5 個月、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 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 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 案情況進行評估。」
⑵被告指派呂智偉負責載送的貨物,為被告之母公司正隆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紙品,工時說明如下(嗣後書狀略有更正 ):
①呂智偉於「第一車出車前」之工時,中車(呂智偉106年2月 以前駕駛)2小時20分,大車(呂智偉106年3月駕駛)3小時 20分:
呂智偉在平日通常於早上4 時出門前往正隆公司之大園工廠 廠區,抵達廠區之時間約4 時20分,之後呂智偉就會開著貨 車前往碼頭進行找貨、疊貨作業,相關過程,原告鄭淨蓮因 係呂智偉之助手,故亦有在旁參與協助。於「第一車出車前 」之工時大致包含排隊20至30分,平均25分、找貨10至 20分,平均15分、搬貨、疊貨,中車(呂智偉106 年2 月 以前駕駛)1 小時30分、大車(呂智偉106 年3 月駕駛)2 小時30分、巡檢10分。
②週一至週五原則上載送2、3趟次;週六則載送上午1趟次: 在呂智偉將第1 趟次的貨物均疊貨至貨車上後,呂智偉就會 將貨車開去過磅、登記,再出發將貨物送到客戶處,原則上 週一至週五每日會載送2 、3 趟次,最後1 趟次大多會在下 午4 時至6 時之間回到廠區;週六通常會有上午1 趟次。此 有呂智偉105 年9 月29日至106 年3 月30日之營運日報表可 參。
附此說明者,早上第1 趟次出車前因各該裝載貨品的碼頭人 數眾多,司機必須自行找貨,然後再疊貨;但第2 、3 趟次 司機回到碼頭時,正隆公司的人員會先將貨品放置好,司機 即不須自行找貨,只須疊貨。
③每日「最後1趟次之後」及「週日」的找貨、疊貨作業: 週一至週五最後1趟次結束回廠後,因正隆公司大約在下午 5 時30分至6 時之間會將隔日的托運通知單交付給貨車司機 ,若貨品已生產出來,被告會要求呂智偉等司機須在晚上把 已生產的貨品先行找貨、疊貨至貨車(避免倉庫因塞滿貨品 而爆倉),其餘未完成生產的貨品再留待隔日早上再行找貨
、疊貨。若呂智偉等司機下午回來的時間比較早,被告仍會 要求司機必須在廠區待命,等托運通知單出來後再進行找貨 、疊貨作業。
至於週六通常僅有上午1 趟次,呂智偉有時回到廠區後會再 找貨、疊貨,有時不會。若週六未找貨、疊貨,呂智偉經常 會在週日到廠區進行找貨、疊貨作業。
托運通知單共有5 聯,司機會留第5 聯,第1 聯會與前揭營 運日報表、客戶簽單訂在一起,再交回給被告。被告手邊僅 有留存部分托運通知單第5 聯,謹此陳報供參。 呂智偉於「最末車回來後」,會留下來等到下午5 點半托運 通知單出來後,並因應組長何孟霖之要求,預先進行理貨, 直到晚間8 、9 點才回家。若以下午5 點半至晚間8 點計算 ,呂智偉於「最末車回來後」之理貨工時約為2.5 小時。關 此,職安署調查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之評估報告未予加計, 即有明顯違誤。至於「週六最末車回來後」或「週日」之理 貨工時平均約為2.5 小時。關此,職安署調查報告及中山醫 學大學之評估報告未予加計,亦有明顯違誤,且縱使呂智偉 較早下班(如中午即離開),也會在稍晚托運通知單出來後 ,晚上回廠進行理貨。
④綜上,原告整理呂智偉106 年3 月31日發病前6 月之「工時 」,其整理原則如下:
第一車出車前工時:
A.呂智偉駕駛大車期間(106.03.01-106.03.30):以3.3小時 計算
B.呂智偉駕駛中車期間(105.10.02-106.02.28):以2.3小時 計算
最末車回廠後工時:
A.若最末車回廠時間尚未達19:00:均以2.5小時計算 B.若最末車回廠時間在19:00以後:不予計算 週日理貨工時:不另計算,併入週六最末車回廠後工時計算 ㈢參酌相關證人及原告鄭淨蓮當事人訊問之證據調查結果,並 參考上開④工時整理原則,原告主張呂智偉之工作時數已符 合系爭指引所列「長期工作過重」標準之各項標準: ⒈以下為原告更正後所主張呂智偉之加班時數表: ┌──────────┬────┐
│期間 │加班時數│
├──────────┼────┤
│發病日前1個月: │135 │
│106.03.01-106.03.30 │ │
├──────────┼────┤
│發病日前2個月: │68.1 │
│106.01.30-106.02.28 │ │
├──────────┼────┤
│發病日前3個月: │125.1 │
│105.12.31-106.01.29 │ │
├──────────┼────┤
│發病日前4個月: │145.4 │
│105.12.01-105.12.30 │ │
├──────────┼────┤
│發病日前5個月: │128 │
│105.11.01-105.11.30 │ │
├──────────┼────┤
│發病日前6個月: │116.1 │
│105.10.02-105.10.31 │ │
└──────────┴────┘
⒉如上表所示加班時數,乃符合系爭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 各項標準:
⑴標準1 :呂智偉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35 小時,大於 系爭指引3.3.1.1 所列100 小時。
⑵標準2 、3 :呂智偉發病前2 、3 、4 、5 、6 個月之月平 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01.6 、109.4 、118.4 、102.3 、 119.6 小時,均大於系爭指引3.3.1.2 所列80小時、系爭指 引3.3.1.3 所列45小時。
⒊縱依勞動部之綜合研判,呂智偉之加班時數至少亦符合系爭 指引3.3.1.3所列「發病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 時」之標準:
⑴以下為勞動部認定呂智偉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表: ┌──────────┬────┬────┐
│期間 │工作時數│加班時數│
├──────────┼────┼────┤
│發病日前1個月: │217.4 │41.4 │
│106.03.01-106.03.30 │ │ │
├──────────┼────┼────┤
│發病日前2個月: │187.8 │11.8 │
│106.01.30-106.02.28 │ │ │
├──────────┼────┼────┤
│發病日前3個月: │247.7 │71.7 │
│105.12.31-106.01.29 │ │ │
├──────────┼────┼────┤
│發病日前4個月: │242.5 │66.5 │
│105.12.01-105.12.30 │ │ │
├──────────┼────┼────┤
│發病日前5個月: │232 │56 │
│105.11.01-105.11.30 │ │ │
├──────────┼────┼────┤
│發病日前6個月: │228.4 │52.4 │
│105.10.02-105.10.31 │ │ │
└──────────┴────┴────┘
⑵由上表之數據計算,呂智偉發病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為50小時,亦大於系爭指引3.3.1.3 所列45小時。 ⒋就原告主張與勞動部認定之差異所在,初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呂智偉之工時,應包含如前開所載項目。 ⑵勞動部則認定呂智偉之工時如下:
①全日工時=(最後一趟回廠時間-第一趟出廠時間)+第一趟 出廠前之貨物裝車及等待時間1.5小時
②未加計「最後一趟回廠後之理貨工時」
③未加計「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之理貨工時」 ㈣因此,本件呂智偉106年5月25日過世,係罹患系爭指引所列 舉之「目標疾病」(腦出血),並符合「長期工作過重」標 準(至少符合「發病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 」),即堪認係因職業災害而過世。至被告雖有抗辯原告所 主張之工時並不符實情,然本件呂智偉於106 年3 月31日工 作中「腦幹自發性出血」是否該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職業災害」的關鍵既在於呂智偉之「工時」是否已達 系爭指引所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且本件被告迄未提出呂智 偉106 年3 月31日發病前6 月之完整「出勤記錄」,在職安 署調查案卷內亦僅有被告「偽造」之出勤記錄,因而無從據 以認定呂智偉於發病前6 月之「實際工時」,請本院依勞動 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命被告提出呂智偉106 年3 月 31日發病前6 月之「完整」出勤記錄,若被告拒不提出,請 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認原告所主張之「呂智 偉之工時」為真實。
㈤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 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故本件呂智偉因長期超時加班,致106 年3 月31日在工 作中「腦幹自發性出血」並於106 年5 月25日過世,已符合
系爭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及「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 原告所受財產上(扶養費、喪葬費)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 金)即屬因職業災害所致,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第227 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 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483 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一百三十八小時。」。又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 判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 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⑵本件呂智偉之加班時數迭有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 規定46小時之情形,業如前述,身為雇主之被告未盡其照顧 勞工之附隨義務,致呂智偉因職業災害而過世,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
如前述,本件呂智偉因職業災害而過世,係因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有關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 定所致。衡以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免雇主剝削勞工致 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然被告明知上開法令限制猶 使呂智偉超時加班,致呂智偉因職業災害而過世,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呂智偉及原告,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⒋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⑵查,本件呂智偉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呂 雅琦、呂柏均、鄭淨蓮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鄭淨蓮就呂智偉之喪葬費支出9 萬5000元,此有中壢禮 儀社之收據可稽。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呂朝訓:107萬8091元
①原告呂朝訓為呂智偉之父,40年11月9日出生,於呂智偉106 年5 月25日死亡時為65.54 歲,依106 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21 年,故呂朝訓得受呂智偉扶養 期間為17.67 年。
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 1684元,因原告呂朝訓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呂智偉及其哥 哥呂智斌、妹妹呂玉玲),故原告呂朝訓每年得請求呂智偉 給付之扶養費為8萬6736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3=8萬 6736元】。
③原告呂朝訓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7.67年之扶養費,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8091元【計算 式:8萬6736元*12.00000000+8萬6736元*0.67 *(12.00000 000-00.00000000)=107萬8091元(以下四捨五入),1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④原告呂朝訓106 所得清單顯示其並無收入;其財產清單除無 法變現之自住房屋外無其他財產;更因罹患癌症而領有「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徵原告呂朝訓確實既無謀生能力、 又無足夠之財產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得向 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⑵原告呂雅琦:122萬9675元
①原告呂雅琦為呂智偉之女,98年10月11日出生,自呂智偉於 106年5月25日死亡之隔日起計算至呂雅琦滿20歲即118年10 月1日,呂雅琦得受呂智偉扶養期間為12年4月16日(12.39 年)。
②依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因原告呂 雅琦尚同受原告鄭淨蓮扶養,因此原告呂雅琦每年得請求呂 智偉負擔之扶養費為13萬0104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2 =13萬0104元】。
③原告呂雅琦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2.39 年之扶養費,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 萬9675元【計算 式:13萬0104元*9.00000000+13萬0104元*0. 39* (9.0000 0000-0.00000000 )=122萬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⑶原告呂柏均:142萬3446元
①原告呂柏均為呂智偉之子,101年4月26日出生,自呂智偉於 106年5月25日死亡之隔日起計算至呂柏均滿20歲即121年4月 26日,呂柏均得受呂智偉扶養期間為14年11月1日(14.93年 )。
②依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因原告呂 柏均尚同受原告鄭淨蓮扶養,因此原告呂柏均每年得請求呂 智偉負擔之扶養費為13萬0104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2 =13萬0104元】。
③原告呂柏均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4.93 年之扶養費,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 萬3446元【計算 式:13萬0104元*10.00000000+13 萬0104元*0.93*(10.000 00000-00.00000000 )=142萬3446元(以下四捨五入),10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呂朝訓(呂智偉之父)、呂雅琦(呂智偉之女)、呂柏 均(呂智偉之子)、鄭淨蓮(呂智偉之配偶),分別向被告 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 ⑴因呂智偉於106.03.30發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呂智偉10 5 年10至12月及106 年1 至3 月之員工薪資單所載應發數額 計算為4 萬0243元【計算式:(3 萬7685元+3萬9339元+4萬 5424元+4萬7064元+3萬6130元+3萬6714元)/6=4萬0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20萬1965元【計算式:4萬0393 元*5=20萬1965元】
⑶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161萬5720元【計算式:4萬 0393元*40=161萬5720元】
⑷以上兩者合計:181萬7685元【計算式:20萬1965元+ 161萬 5720元=181萬7685元】
⒌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金額,綜上計算如下:
⑴原告呂朝訓請求207萬8091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計算 式:扶養費107萬8091元+慰撫金100萬元=207萬8091元】 ⑵原告呂雅琦請求222萬9675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計算 式:扶養費122萬9675元+慰撫金100萬元=222萬9675元】 ⑶原告呂柏均請求242萬3446元,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計算 式:扶養費142萬3446元+慰撫金100萬元=242萬3446元】 ⑷原告鄭淨蓮請求109萬5000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計算 式:喪葬費9萬5000元+慰撫金100萬元=109萬5000元】 ⑸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共同請求181 萬0935元,如訴之聲明 第5 項所載【計算式: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0萬1965元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61 萬5720元=181萬7685元】 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朝訓207 萬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222 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均242 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淨蓮1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181 萬76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 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呂智偉「係因任職於被告期間,經常超時加班, 導致出血性腦幹中風死亡,並已符合勞動部所發布之『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 定義『長期工作過重』情形」,導致職業災害死亡云云,惟 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2 度啟動調查( 據悉分別為10 6 年3 、4 月及106 年8 月) ,包含派員至工作地點進行抽 查,然2 度調查結果均認定呂智偉並非因職業過勞促發腦血 管疾病死亡。
㈡被告公司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之特約運務公司, 負責運輸該廠生產之平板瓦楞紙及紙箱,將紙類產品以貨車 運送至訂貨客戶處,故被告公司於正隆公司大園紙器廠區設 置有辦公室及貨車停放地點,該處係死者呂智偉工作處所。 正隆公司大園紙器廠生產時間為周一至周五,周六則視訂單 量及客戶交期而生產(非常態生產)。故而,於送貨前一日下 午即有託運通知單輸出,供貨車司機決定第二天之第一梯次 送貨之時間及處所( 第二梯次之後則視貨車司機送貨意願、 能力、時間自行決定是否接單) 。是以,被告公司之貨車司 機原則上以週一至週五出勤為原則,若正隆公司大園紙廠偶 有週六訂單時,被告公司不會主動要求貨車司機出車,僅於 委託外車不足,或有貨車司機當月業務量不足主動詢問時, 始安排週六出車,而國定假日及周日則不安排出車。 ㈢死者呂智偉自104年6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運務駕 駛員,駕駛貨車,其於106年2月以前駕駛車號000-000、總 重8.5噸之大貨車;106年3月起改駕車號000-0000、總重12 噸大貨車。因其職務內容為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並非正隆 公司大園紙廠之員工,故不得於正隆公司場內進行「理貨」 ,則原告稱死者常於平日提早至廠區「理貨」,甚至周日至 廠區「理貨」等語,已非屬實。按照每日貨車裝載貨物之流 程,貨車司機於前一日下午決定其第一趟出車之時間、地點 後,於送貨當日將託運通知單交給正隆公司大園紙廠之備貨 人員,由備貨人員操作碼頭滾輪排作業,將貨載至碼頭邊, 貨車司機(及其助手)僅需將貨物搬運上車即可,無須至廠內
理貨,常態而言,司機將託運單交付正隆大園紙器廠內備貨 人員後,到司機裝載上車完畢,平均約40分鐘。故貨車司機 多半將託運通知單交給備貨人員,告知車輛將停放於某號碼 頭後,即行開車至碼頭等貨(同廠區內步行數百公尺距離)裝 車。貨車司機完成第一單後即可回廠,決定是否送第二單, 而於每日最後一趟回廠將車輛停放後即可下班,更無需行「 理貨」、「搬貨」之必要性。(按:原告指稱常有提早到場 理貨、下班後再行理貨之情況,因貨車司機為被告公司員工 而非正隆公司大園紙廠員工,並無理貨之權限及必要。退步 言之,若呂員每日下班後已將第二天第一單貨物理出,第二 日怎有再行提早到廠理貨之需要?反之,若呂員均於送貨當 日提早到場理貨,則最後一趟收車後,焉有留下理貨之必要 ?亦見原告所述矛盾不實)
㈣因貨車司機計薪方式為底薪加計運貨量(業績獎金),故而, 原則上均由貨車司機自行填寫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日 報表(如原證7所示),上載日期、託運通知單號、客戶名稱 、起站地點、開出時間、到站地點、到達時間等資訊,而備 註欄位之資訊,通常為貨車司機因當次託運通知單之貨物量 過少或運送難度較高,會於致電公司取得同意後,自行於備 註欄位填寫補時資訊增加其收入,如106年2月11日營運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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