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0號
PCDV,108,重勞訴,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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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呂朝訓 
      呂雅琦 
      呂柏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淨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白禮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楊英哲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朝訓新臺幣(下同)440 萬75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222 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柏均242 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淨蓮1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 165 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108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9 至10頁【下 稱108 板司勞調17卷】)。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朝訓207 萬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222 萬 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均242 萬3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淨蓮1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181 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無 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7頁 )。又於110 年9 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暨準備四狀僅變 更上開第五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181 萬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240 頁)。 經核上開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智偉為原告呂朝訓之子,原告呂柏均呂雅琦之父 ,原告鄭淨蓮之夫。呂智偉於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被告公司貨車司機(職稱為運務駕駛員)。呂智偉的工 作內容,除了駕駛貨車載送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地點 以外,尚須於早上第1 趟次出車前、最末趟次回來後進行理 貨、疊貨作業,假日也經常必須加班進行理貨、疊貨,導致 超時加班的情形頻繁。而於106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呂 智偉駕駛貨車至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場區門口時, 呂智偉突然對擔任司機助手的鄭淨蓮表示身體左半邊麻痺、 手腳無力及視線模糊,不久後呂智偉即趴在方向盤上,原告 鄭淨蓮乃緊急將呂智偉送醫。呂智偉經診斷為「腦幹自發性 出血」,於106 年3 月31日進行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進 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06 年4 月14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10 6年4 月18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住院至106 年5 月 2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但就在出院不到兩天後,呂 智偉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2 時41分即因出血性腦幹中風引 發之急性心肺衰竭過世。由於呂智偉生前並無腦血管或心臟 疾病之病史,顯係因任職於被告期間經常超時加班,導致出 血性腦幹中風過世,並已符合勞動部所發布之「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原 證5 ,下稱系爭指引)所定義「長期工作過重」情形。綜上



呂智偉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過世,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呂智偉經常超時加班已符合系爭指引所定義之 「長期工作過重」情事以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㈡呂智偉經常超時加班已符合系爭指引所定義之「長期工作過 重」情事,因而促發呂智偉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而死亡之 結果,應認定係因職業災害而過世:
⒈系爭指引若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工作原因過 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應認定為職業疾病:
「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 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一)腦血 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 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二)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 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 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 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 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 ,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反之, 勞動者罹患之腦血管或心臟疾病非屬目標疾病,僅能認知其 發病與負荷過重較無相關性,但依解剖報告如能證實其與工 作有關(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 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 )時, 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查呂智偉於106 年3 月31日經診 斷為「腦幹自發性出血」,並因「出血性腦幹中風」引發「 急性心肺衰竭」而於106 年5 月25日過世,自符合上開系爭 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合先敘明。
⒉「長期工作過重」乃被認為負荷過重之情形之一: ⑴「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 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 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 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而對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 重點:「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 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 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 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 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 評估發病前1 至6 個月內的加班時 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 0 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



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之前 2 個月、前3 個月、前4 個月、前5 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 發病前1 個 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 個月、前3 個月、前4 個月、前 5 個月、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 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 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 案情況進行評估。」
⑵被告指派呂智偉負責載送的貨物,為被告之母公司正隆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紙品,工時說明如下(嗣後書狀略有更正 ):
呂智偉於「第一車出車前」之工時,中車(呂智偉106年2月 以前駕駛)2小時20分,大車(呂智偉106年3月駕駛)3小時 20分:
呂智偉在平日通常於早上4 時出門前往正隆公司之大園工廠 廠區,抵達廠區之時間約4 時20分,之後呂智偉就會開著貨 車前往碼頭進行找貨、疊貨作業,相關過程,原告鄭淨蓮因 係呂智偉之助手,故亦有在旁參與協助。於「第一車出車前 」之工時大致包含排隊20至30分,平均25分、找貨10至 20分,平均15分、搬貨、疊貨,中車(呂智偉106 年2 月 以前駕駛)1 小時30分、大車(呂智偉106 年3 月駕駛)2 小時30分、巡檢10分。
②週一至週五原則上載送2、3趟次;週六則載送上午1趟次: 在呂智偉將第1 趟次的貨物均疊貨至貨車上後,呂智偉就會 將貨車開去過磅、登記,再出發將貨物送到客戶處,原則上 週一至週五每日會載送2 、3 趟次,最後1 趟次大多會在下 午4 時至6 時之間回到廠區;週六通常會有上午1 趟次。此 有呂智偉105 年9 月29日至106 年3 月30日之營運日報表可 參。
附此說明者,早上第1 趟次出車前因各該裝載貨品的碼頭人 數眾多,司機必須自行找貨,然後再疊貨;但第2 、3 趟次 司機回到碼頭時,正隆公司的人員會先將貨品放置好,司機 即不須自行找貨,只須疊貨。
③每日「最後1趟次之後」及「週日」的找貨、疊貨作業: 週一至週五最後1趟次結束回廠後,因正隆公司大約在下午 5 時30分至6 時之間會將隔日的托運通知單交付給貨車司機 ,若貨品已生產出來,被告會要求呂智偉等司機須在晚上把 已生產的貨品先行找貨、疊貨至貨車(避免倉庫因塞滿貨品 而爆倉),其餘未完成生產的貨品再留待隔日早上再行找貨



、疊貨。若呂智偉等司機下午回來的時間比較早,被告仍會 要求司機必須在廠區待命,等托運通知單出來後再進行找貨 、疊貨作業。
至於週六通常僅有上午1 趟次,呂智偉有時回到廠區後會再 找貨、疊貨,有時不會。若週六未找貨、疊貨,呂智偉經常 會在週日到廠區進行找貨、疊貨作業。
托運通知單共有5 聯,司機會留第5 聯,第1 聯會與前揭營 運日報表、客戶簽單訂在一起,再交回給被告。被告手邊僅 有留存部分托運通知單第5 聯,謹此陳報供參。 呂智偉於「最末車回來後」,會留下來等到下午5 點半托運 通知單出來後,並因應組長何孟霖之要求,預先進行理貨, 直到晚間8 、9 點才回家。若以下午5 點半至晚間8 點計算 ,呂智偉於「最末車回來後」之理貨工時約為2.5 小時。關 此,職安署調查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之評估報告未予加計, 即有明顯違誤。至於「週六最末車回來後」或「週日」之理 貨工時平均約為2.5 小時。關此,職安署調查報告及中山醫 學大學之評估報告未予加計,亦有明顯違誤,且縱使呂智偉 較早下班(如中午即離開),也會在稍晚托運通知單出來後 ,晚上回廠進行理貨。
④綜上,原告整理呂智偉106 年3 月31日發病前6 月之「工時 」,其整理原則如下:
第一車出車前工時:
A.呂智偉駕駛大車期間(106.03.01-106.03.30):以3.3小時 計算
B.呂智偉駕駛中車期間(105.10.02-106.02.28):以2.3小時 計算
最末車回廠後工時:
A.若最末車回廠時間尚未達19:00:均以2.5小時計算 B.若最末車回廠時間在19:00以後:不予計算 週日理貨工時:不另計算,併入週六最末車回廠後工時計算 ㈢參酌相關證人及原告鄭淨蓮當事人訊問之證據調查結果,並 參考上開④工時整理原則,原告主張呂智偉之工作時數已符 合系爭指引所列「長期工作過重」標準之各項標準: ⒈以下為原告更正後所主張呂智偉之加班時數表: ┌──────────┬────┐
│期間 │加班時數│
├──────────┼────┤
│發病日前1個月: │135 │
│106.03.01-106.03.30 │ │
├──────────┼────┤




│發病日前2個月: │68.1 │
│106.01.30-106.02.28 │ │
├──────────┼────┤
│發病日前3個月: │125.1 │
│105.12.31-106.01.29 │ │
├──────────┼────┤
│發病日前4個月: │145.4 │
│105.12.01-105.12.30 │ │
├──────────┼────┤
│發病日前5個月: │128 │
│105.11.01-105.11.30 │ │
├──────────┼────┤
│發病日前6個月: │116.1 │
│105.10.02-105.10.31 │ │
└──────────┴────┘
⒉如上表所示加班時數,乃符合系爭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 各項標準:
⑴標準1 :呂智偉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35 小時,大於 系爭指引3.3.1.1 所列100 小時。
⑵標準2 、3 :呂智偉發病前2 、3 、4 、5 、6 個月之月平 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01.6 、109.4 、118.4 、102.3 、 119.6 小時,均大於系爭指引3.3.1.2 所列80小時、系爭指 引3.3.1.3 所列45小時。
⒊縱依勞動部之綜合研判,呂智偉之加班時數至少亦符合系爭 指引3.3.1.3所列「發病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 時」之標準:
⑴以下為勞動部認定呂智偉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表: ┌──────────┬────┬────┐
│期間 │工作時數│加班時數│
├──────────┼────┼────┤
│發病日前1個月: │217.4 │41.4 │
│106.03.01-106.03.30 │ │ │
├──────────┼────┼────┤
│發病日前2個月: │187.8 │11.8 │
│106.01.30-106.02.28 │ │ │
├──────────┼────┼────┤
│發病日前3個月: │247.7 │71.7 │
│105.12.31-106.01.29 │ │ │
├──────────┼────┼────┤
│發病日前4個月: │242.5 │66.5 │




│105.12.01-105.12.30 │ │ │
├──────────┼────┼────┤
│發病日前5個月: │232 │56 │
│105.11.01-105.11.30 │ │ │
├──────────┼────┼────┤
│發病日前6個月: │228.4 │52.4 │
│105.10.02-105.10.31 │ │ │
└──────────┴────┴────┘
⑵由上表之數據計算,呂智偉發病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為50小時,亦大於系爭指引3.3.1.3 所列45小時。 ⒋就原告主張與勞動部認定之差異所在,初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呂智偉之工時,應包含如前開所載項目。 ⑵勞動部則認定呂智偉之工時如下:
①全日工時=(最後一趟回廠時間-第一趟出廠時間)+第一趟 出廠前之貨物裝車及等待時間1.5小時
②未加計「最後一趟回廠後之理貨工時」
③未加計「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之理貨工時」 ㈣因此,本件呂智偉106年5月25日過世,係罹患系爭指引所列 舉之「目標疾病」(腦出血),並符合「長期工作過重」標 準(至少符合「發病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 」),即堪認係因職業災害而過世。至被告雖有抗辯原告所 主張之工時並不符實情,然本件呂智偉於106 年3 月31日工 作中「腦幹自發性出血」是否該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職業災害」的關鍵既在於呂智偉之「工時」是否已達 系爭指引所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且本件被告迄未提出呂智 偉106 年3 月31日發病前6 月之完整「出勤記錄」,在職安 署調查案卷內亦僅有被告「偽造」之出勤記錄,因而無從據 以認定呂智偉於發病前6 月之「實際工時」,請本院依勞動 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命被告提出呂智偉106 年3 月 31日發病前6 月之「完整」出勤記錄,若被告拒不提出,請 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認原告所主張之「呂智 偉之工時」為真實。
㈤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 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故本件呂智偉因長期超時加班,致106 年3 月31日在工 作中「腦幹自發性出血」並於106 年5 月25日過世,已符合



系爭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及「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 原告所受財產上(扶養費、喪葬費)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 金)即屬因職業災害所致,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第227 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 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483 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一百三十八小時。」。又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 判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 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⑵本件呂智偉之加班時數迭有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 規定46小時之情形,業如前述,身為雇主之被告未盡其照顧 勞工之附隨義務,致呂智偉因職業災害而過世,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
如前述,本件呂智偉因職業災害而過世,係因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有關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 定所致。衡以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免雇主剝削勞工致 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然被告明知上開法令限制猶 使呂智偉超時加班,致呂智偉因職業災害而過世,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呂智偉及原告,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⒋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⑵查,本件呂智偉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呂 雅琦呂柏均鄭淨蓮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鄭淨蓮呂智偉之喪葬費支出9 萬5000元,此有中壢禮 儀社之收據可稽。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呂朝訓:107萬8091元
①原告呂朝訓呂智偉之父,40年11月9日出生,於呂智偉106 年5 月25日死亡時為65.54 歲,依106 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21 年,故呂朝訓得受呂智偉扶養 期間為17.67 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 1684元,因原告呂朝訓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呂智偉及其哥 哥呂智斌、妹妹呂玉玲),故原告呂朝訓每年得請求呂智偉 給付之扶養費為8萬6736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3=8萬 6736元】。
③原告呂朝訓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7.67年之扶養費,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8091元【計算 式:8萬6736元*12.00000000+8萬6736元*0.67 *(12.00000 000-00.00000000)=107萬8091元(以下四捨五入),1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④原告呂朝訓106 所得清單顯示其並無收入;其財產清單除無 法變現之自住房屋外無其他財產;更因罹患癌症而領有「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徵原告呂朝訓確實既無謀生能力、 又無足夠之財產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得向 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⑵原告呂雅琦:122萬9675元
①原告呂雅琦呂智偉之女,98年10月11日出生,自呂智偉於 106年5月25日死亡之隔日起計算至呂雅琦滿20歲即118年10 月1日,呂雅琦得受呂智偉扶養期間為12年4月16日(12.39 年)。
②依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因原告呂 雅琦尚同受原告鄭淨蓮扶養,因此原告呂雅琦每年得請求呂 智偉負擔之扶養費為13萬0104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2 =13萬0104元】。
③原告呂雅琦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2.39 年之扶養費,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 萬9675元【計算 式:13萬0104元*9.00000000+13萬0104元*0. 39* (9.0000 0000-0.00000000 )=122萬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⑶原告呂柏均:142萬3446元
①原告呂柏均呂智偉之子,101年4月26日出生,自呂智偉於 106年5月25日死亡之隔日起計算至呂柏均滿20歲即121年4月 26日,呂柏均得受呂智偉扶養期間為14年11月1日(14.93年 )。
②依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因原告呂 柏均尚同受原告鄭淨蓮扶養,因此原告呂柏均每年得請求呂 智偉負擔之扶養費為13萬0104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2 =13萬0104元】。
③原告呂柏均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4.93 年之扶養費,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 萬3446元【計算 式:13萬0104元*10.00000000+13 萬0104元*0.93*(10.000 00000-00.00000000 )=142萬3446元(以下四捨五入),10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呂朝訓呂智偉之父)、呂雅琦呂智偉之女)、呂柏 均(呂智偉之子)、鄭淨蓮呂智偉之配偶),分別向被告 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 ⑴因呂智偉於106.03.30發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呂智偉10 5 年10至12月及106 年1 至3 月之員工薪資單所載應發數額 計算為4 萬0243元【計算式:(3 萬7685元+3萬9339元+4萬 5424元+4萬7064元+3萬6130元+3萬6714元)/6=4萬0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20萬1965元【計算式:4萬0393 元*5=20萬1965元】
⑶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161萬5720元【計算式:4萬 0393元*40=161萬5720元】
⑷以上兩者合計:181萬7685元【計算式:20萬1965元+ 161萬 5720元=181萬7685元】
⒌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金額,綜上計算如下:
⑴原告呂朝訓請求207萬8091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計算 式:扶養費107萬8091元+慰撫金100萬元=207萬8091元】 ⑵原告呂雅琦請求222萬9675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計算 式:扶養費122萬9675元+慰撫金100萬元=222萬9675元】 ⑶原告呂柏均請求242萬3446元,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計算 式:扶養費142萬3446元+慰撫金100萬元=242萬3446元】 ⑷原告鄭淨蓮請求109萬5000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計算 式:喪葬費9萬5000元+慰撫金100萬元=109萬5000元】 ⑸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共同請求181 萬0935元,如訴之聲明 第5 項所載【計算式: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0萬1965元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61 萬5720元=181萬7685元】 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朝訓207 萬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222 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均242 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淨蓮1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181 萬76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 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呂智偉「係因任職於被告期間,經常超時加班, 導致出血性腦幹中風死亡,並已符合勞動部所發布之『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 定義『長期工作過重』情形」,導致職業災害死亡云云,惟 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2 度啟動調查( 據悉分別為10 6 年3 、4 月及106 年8 月) ,包含派員至工作地點進行抽 查,然2 度調查結果均認定呂智偉並非因職業過勞促發腦血 管疾病死亡。
㈡被告公司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之特約運務公司, 負責運輸該廠生產之平板瓦楞紙及紙箱,將紙類產品以貨車 運送至訂貨客戶處,故被告公司於正隆公司大園紙器廠區設 置有辦公室及貨車停放地點,該處係死者呂智偉工作處所。 正隆公司大園紙器廠生產時間為周一周五周六則視訂單 量及客戶交期而生產(非常態生產)。故而,於送貨前一日下 午即有託運通知單輸出,供貨車司機決定第二天之第一梯次 送貨之時間及處所( 第二梯次之後則視貨車司機送貨意願、 能力、時間自行決定是否接單) 。是以,被告公司之貨車司 機原則上以週一至週五出勤為原則,若正隆公司大園紙廠偶 有週六訂單時,被告公司不會主動要求貨車司機出車,僅於 委託外車不足,或有貨車司機當月業務量不足主動詢問時, 始安排週六出車,而國定假日及周日則不安排出車。 ㈢死者呂智偉自104年6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運務駕 駛員,駕駛貨車,其於106年2月以前駕駛車號000-000、總 重8.5噸之大貨車;106年3月起改駕車號000-0000、總重12 噸大貨車。因其職務內容為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並非正隆 公司大園紙廠之員工,故不得於正隆公司場內進行「理貨」 ,則原告稱死者常於平日提早至廠區「理貨」,甚至周日至 廠區「理貨」等語,已非屬實。按照每日貨車裝載貨物之流 程,貨車司機於前一日下午決定其第一趟出車之時間、地點 後,於送貨當日將託運通知單交給正隆公司大園紙廠之備貨 人員,由備貨人員操作碼頭滾輪排作業,將貨載至碼頭邊, 貨車司機(及其助手)僅需將貨物搬運上車即可,無須至廠內



理貨,常態而言,司機將託運單交付正隆大園紙器廠內備貨 人員後,到司機裝載上車完畢,平均約40分鐘。故貨車司機 多半將託運通知單交給備貨人員,告知車輛將停放於某號碼 頭後,即行開車至碼頭等貨(同廠區內步行數百公尺距離)裝 車。貨車司機完成第一單後即可回廠,決定是否送第二單, 而於每日最後一趟回廠將車輛停放後即可下班,更無需行「 理貨」、「搬貨」之必要性。(按:原告指稱常有提早到場 理貨、下班後再行理貨之情況,因貨車司機為被告公司員工 而非正隆公司大園紙廠員工,並無理貨之權限及必要。退步 言之,若呂員每日下班後已將第二天第一單貨物理出,第二 日怎有再行提早到廠理貨之需要?反之,若呂員均於送貨當 日提早到場理貨,則最後一趟收車後,焉有留下理貨之必要 ?亦見原告所述矛盾不實)
㈣因貨車司機計薪方式為底薪加計運貨量(業績獎金),故而, 原則上均由貨車司機自行填寫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日 報表(如原證7所示),上載日期、託運通知單號、客戶名稱 、起站地點、開出時間、到站地點、到達時間等資訊,而備 註欄位之資訊,通常為貨車司機因當次託運通知單之貨物量 過少或運送難度較高,會於致電公司取得同意後,自行於備 註欄位填寫補時資訊增加其收入,如106年2月11日營運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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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