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60號
PCDV,108,訴,2660,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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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王游菊 


被 上訴人 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60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原判決係判: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游菊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4.3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王游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4.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第㈠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26之8 地號土地)因可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核
定,經查,系爭1926之8 地號土地因可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
為618,858 元,此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前開通行,所致減損價額亦應認同
為618,858 元;又本件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經被上訴人陳報拆
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為200,000 元。是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818,858 元(計算式:618,858 元+200,000 元
=818,8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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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